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实务探讨
作者:卢俊 发布时间:2013-11-12 浏览次数:1404
摘要: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为了适应中国经济发展和公司实务发展需要,伴随2006年生效的新《公司法》相关规定而确立,围绕该制度,理论界也就外国在该制度的发展及其实体问题的理论方面作了探讨。在中国由于法条规定粗略、太原则化,现实中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情况复杂,其特殊性己成共识。因此规范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制度,有利于解决现实中所面临的问题,维护司法尊严和社会公平正义,保证被侵权人利益的实现,使法官正确适用法律法规,运用审判权和执行权的能动性以促进国家法治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人格否认;实务;适用
公司人格制度推动了人类经济社会的发展,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也出现了许多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被股东滥用的行为,这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破坏了交易秩序,也违背了公司法人制度的目的。在此情况下,法律逐步从强调对公司人格的绝对保护而转向于重视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序,并在个案中刺穿公司面纱,责令股东和法人共同承担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便由此产生了。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内涵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源自"刺穿公司面纱"的理论,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这一制度的确立和适用有力地维护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使得在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失衡的股东、公司、债权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又趋于平衡,从而维护了交易的安全,充分体现了公司法维护股东、公司、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的一致性。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表明了法律这样的一种价值取向,法律既应充分肯定公司人格独立的价值,将维护公司独立法人人格作为一般原则,鼓励投资者在确保他们对公司债务不承担个人风险的前提下大胆地对公司投入一定的资金,同时又不能容忍股东通过不正当的行为,谋取个人不法利益,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必须的、有益的补充,使股东、公司、第三人之间的利益趋于平衡。
(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特征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具有以下特征:首先,公司必须具备独立法人人格。该制度的适用虽然具有否认公司人格的功能,但它是针对已合法取得公司独立法人资格,且独立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又被滥用的公司而设置。其次,只对特定个案中的公司独立人格予以否认,而不是对该公司法人人格的全面、彻底、永久地否认,其效力不涉及该公司的其他法律关系,也不影响该公司作为一个独立实体继续合法存在。第三,该制度主要是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它在性质上属于私法上的民事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对失衡的公司利益关系的事后法律规制,是对因法人人格滥用而无法在传统的法人制度框架内获得合法权益者给予的一种法律救济。
(三)确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意义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体现了这样的公平、正义价值取向:法律首先把承认公司人格独立作为一般准则,以维护公司人格独立的社会价值,保证投资人在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上大胆进行投资,促进经济发展,实现一般正义或者说是社会正义。但是法律又必须保证投资人不得在享受有限特权的同时滥用公司人格,从事不正当经营活动,谋取不正当利益,损害个别正义或者说是具体正义。从而法人人格否认成为公司法律制度中社会公平、正义与个人公平、正义的契合点。同时公司法人格否认更是体现了经济法所追求的经济效益的原则。任何法律制度在具体实践中总会发生变异,从而违背其产生的根本宗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充分体现的是当事人的意志,这构成了公司法律制度的一堵坚实的墙,而如果这面墙出现漏洞时,不是将这面墙全部推倒,从而使公司法人人格完全消灭,即对公司进行解散,而是由国家权力介入其中,赋予公司债权人特定的权利,在不全面否定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前提下,追索违法股东的责任,从而以最小的成本重新实现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这也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精髓的所在。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国外的实践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美国法院创设了揭开公司面纱的规则,美国公司法原则上承认公司与股东各为不同的法律主体。但是,股东有限责任的原则并非绝对,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法院可以揭开公司面纱,否认公司与股东各为不同的法律主体的原则,判令公司背后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直接负责。美国揭开公司面纱的判例是1905年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案例中体现的。法院认为,除非有充分的反对理由,原则上公司的人格是被承认的。但法人的观念若被用来破坏公共便利,或者使不法正当化,或者维护欺诈,或者保护犯罪,法律将视公司为数人的组合。从那时起,揭开公司面纱的规则被广泛地接受,并作为加强控制股东承担公司债务的责任方式来使用。美国法院在适用揭开公司面纱的原则时,采取了两个标准,即独立和公平。独立主要用来测试公司是否被股东当作一种可以不断改变的"自我"而无视其独立性;公平则主要测试公司的资本是否充足,因为公司在缺乏充足资本的状况下从事经营极易导致风险发生。公司不具备独立和公平的标准,就有可能被揭开公司的面纱。
美国为了防止欺诈实现平衡,"揭开面纱"的法理被广泛地适用于契约、侵权、破产、税收等领域,而识别不同领域中法律政策或者客体差别,主要针对一人公司、家族公司、母子公司等情形。美国法院判例否认公司人格主要针对以下几种情况:工具公司,即股东对公司控制和干预,使公司完全沦为股东的工具。虚假公司,即股东完全是以假公司之名行个人之实。欺诈性公司,即为不法目的而设立的公司。假名公司,即母公司在背后完全控制并操纵子公司运作,母公司借子公司开展业务,子公司为母公司而存在。空壳公司,即公司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股东直接抽走资本,使公司无法正常运作与承担责任。总而言之,美国是最早创设公司人格否认法理的国家,并也是适用该法理处理此类案件最广泛的国家。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实践
德国的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称为直索责任。德国最高法院的判例虽仍承认一人公司的单独股东与公司的法人人格各异是基本前提,但在判例中无视公司的独立人格,将单独股东与公司视为一体,开创了德国"透视理论"的先河。随着公司人格否认判例的增多,关于该原则的适用要件、具体标准仍不清晰。1937年11月16日最高法院的一项判决,明确了资本过少的公司中股东以贷款方式向公司投资,在公司破产时将以滥用有限责任原则为由,否定该股东对公司破产债权的行使。该案判决的法律依据是禁止权利滥用的规定,以"禁止权利滥用"作为其"透视理论"的法理基础。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17条规定,利用自己对公司的影响力致使公司受到损害的任何人,包括股东在内,都要对公司、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负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德国有关的法律规定,母公司在一定条件下要对子公司的债务负责。德国法院认为,违反分离原则本身并不足以导致公司法人资格否认的发生,他们还要求股东的行为要同时违反了善良风俗和诚实信用原则而滥用法人的性质时,法律才有必要否认公司人格,直索公司背后的支配股东的财产责任。即使是对有限责任公司中的个人股东,也不要求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个人责任;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公司成员才承担这种个人责任。这对有限责任公司中的一人公司也是适用的。
(三)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国外的成功经验与失败教训
1.国外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成功经验
比较美、德两国的公司人格否认的实践,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公司人格否认法理的情况较为复杂。但是纵观世界各国的相关立法及其实践,公司人格否认法理是公司法人制度的有益补充,因为它追求的是矫正偏离法人制度根本宗旨的不公平,法人人格的否认如果用的不当,就会导致整个法人制度处于不稳定状态,也违背创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初衷。因此在实践中法官应当在遵循公平、正义理念的前提下,采用"个别甄别"的方法予以适用,且适用时既不能机械、死板,也不能随心所欲、矫枉过正,需非常谨慎。但是纵观公司人格否认法理在国外的实践,它在总体上有效制止了以下几种情况的发生:一是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二是利用公司逃避合同义务。三是利用公司规避法律义务。四是公司人格形骸化。
2.国外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失败教训
从理论上讲,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作为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例外加以适用的,然而实践中在何种情况下发生这种例外,即使是美国这个适用该制度最多的国家也没有固定标准,而且两大法系国家在该制度的适用上态度不同。作为判例法体系代表国家的美国是将维护和实现公平正义的法理念作为适用的一般法律依据,而不局限于任何固有理由和适用范围,并把该法理的适用看作是一种事后的救济而非事先的立法规制。实践中在合同、侵权、纳税等领域均有有关该制度的判例。而大陆法系国家的德国在适用上却采取较为谨慎的态度,它们从法律的稳定性和逻辑性角度考虑,倾向于限制、缩小该制度的适用范围,主张如果能在合同、侵权等现行法律制度中解决问题则尽量不适用该制度,即使适用,也以实体法上的"禁止权利滥用"、"诚实信用"等原则作为法律依据,并力图将该制度的适用类型化。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实务探讨
(一)《公司法》出台后的司法判例解读
新《公司法》颁布后,虽然债权人希望能够通过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以寻求最大限度的保护,但是,法院最终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而要求控制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判例仍然是少之又少。
2006年2月,北京博士伦眼睛护理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将长沙市佳健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公司)诉至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5月,北京公司向法院申请将长沙公司的大股东朱某追加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北京公司在申请书中称,其在诉讼过程中发现长沙公司股东朱某利用其持有的被告公司80%股份、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实际掌控着长沙公司,并将从北京公司购买的货物的90%转交给了上海佳健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进行销售。长沙公司只是名义上的货主,实际上是货物中转的仓库,上海公司才是直接受益人。而上海公司的股东也正是朱某及其丈夫两人各持股50%。北京公司认为朱某以长沙公司名义在长沙向其购货,再将长沙公司的资产转移到上海公司,然后在长沙消失,退租店面,使长沙公司仅剩下一个法律空壳,债权人即使取得胜诉判决,也难以得到执行。因此依据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以及第三款的规定,申请追加朱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对长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06年8月中旬,考虑到举证难度、诉讼耗费等问题后,北京公司与朱某达成了庭外和解协议,主动向法院撤回起诉。
新《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为债权人的维权提供了法律依据,但从本案可以看出,虽然在法律条文中已经明确了可以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但其规定较为笼统,仅为原则性规定,因而在现实操作中还是存在着因举证难等状况而难于实现的情况。作为北京在新《公司法》实施后的第一个"揭开公司面纱"案件虽然最终以和解结案,但该制度的确立仍将有力打击那些披着公司外衣大肆侵害债权人利益的不法现象,净化市场交易环境,推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和谐发展。
(二)现行法律关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规定的不足
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增加了关于股东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机制,增加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弥补了立法在这方面的空白,但是现行规定也有不足之处:
1.公司法只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了一个一般性的立法,没有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适用情况和适用条件予以明确规定,不足以指导复杂的司法实践。
2.公司法仅仅规定了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因其滥用行为导致的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严重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但对滥用行为造成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的赔偿问题却没有作出规定,使立法上出现了空白。
3.法院能否依职权主动作出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即在司法实践中,是无论原告有无否认公司人格的诉求,只要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否认公司人格的情形,即可依职权直接作出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还是公司人格否认之诉须由原告在起诉状中直接明确提出,即直接要求否认公司人人格,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这些公司法都没有予以规定。
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正确适用
(一)树立慎重适用人格否认制度的原则
众所周知,公司作为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组织形式,是一项伟大的制度发明。公司制度对鼓励投资,推动经济的发展以及社会的进步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公司制度的存在,使人类能够有效地聚集起大量的财富和人力,去实现任何单个资本难以达到的经济目标,它实现了以最低的成本迅速募集资本的目的,满足了那些采用高新技术、新设备同时又是高风险行业发展的需求,适应了社会生产力和经济发展的需要。而公司发挥如此巨大功能的两大保障就在于公司的独立人格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可以说此二者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因此,不到万不得已,绝不可动摇此二者,否则有动摇整个公司制度乃至整个市场经济的根本之虞,最终必将会得不偿失。基于这样的价值考虑,对该制度的适用应该遵循以下原则:
1.穷尽救济原则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实质上是一种事后规制而非事先预设,仅仅是一种事后的补救手段,并且是最后的补救手段。在承认公司人格否认规则的同时,应尽量限定和缩小该规则的适用范围,如果能在合同、侵权等其他现行法律制度中解决问题,则尽量不要适用该规则,即使万不得已需要适用该制度时,也要严格界定适用条件。只有这样,才能有效防止该制度被滥用,从而不致动摇整个公司制度的根本。
2.被动适用原则
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事后规制性质相关联,究其本质,公司人格否认是一种司法规制而非立法规制。虽然包括我国在内的一些国家在立法上都对该制度予以了确认,但是正如一些学者所说:"作为衡平性制度,公司人格否认具有模糊性,立法仅为法官指出了一个方向,要它朝着这个方向去进行裁判,至于在这个方向上到底可以走多远,则全凭法官自己去判断。"
从这个意义上说,立法上确立此制度,其最重要的目的在于是对法官的一种授权,为其在具体案件中适用公司人格否认来解决特定问题提供一个正当化依据。这也就是为什么一般在立法上对此制度予以确立的国家往往都仅限于作一种原则性的规定而大多不制定具体化的操作准则,从而赋予法官在具体案件中极大的自由裁量权的原因所在。可以说,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重心和核心环节不在于立法而在于司法。
3.实际有效原则
应该看到,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为一种最终的事后补救措施,其自身能够发挥的作用也是有限的,决非万能。例如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在对上市公司进行规制时就难以有所作为。从美国和德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在上市公司中适用法人格否认理论的比率是零。上市公司中,控股股东经常通过不公平关联交易等滥用人格的方式掏空公司资产,在最需要追究控股股东责任的地方,法人格理论出于成本效率的考虑而无所作为。另外,通过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让股东承担无限责任也未必就能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在许多时候股东的财力也许比公司还要差得多。并且股东自身还可以采取种种逃避债务的措施。因此,在那些即使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却仍然难以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的场合,适用该制度在事实上没有意义。
(二)严格把控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
1.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前提要件
法人人格是公司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合法外衣。依法设立的公司,从登记机关签发营业执照之日起正式成立,开始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成为依法享有一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以全部法人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经济组织。在经营中,公司拥有的独立法人人格,阻断了股东以个人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风险,把股东的责任控制在他对公司出资的范围内。法人人格否认原则的实质是法律要求股东正确利用公司的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不得借此损害他人的利益和逃避法律责任。英美法把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称作"揭开公司的面纱",所谓的"面纱"就是公司基于法人人格所拥有的实际独立的法人权利能力和法人行为能力。因此,未成立的公司和未依法取得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不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依法应当直接由其出资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主体要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一般基于个案认定,不能撇开具体的案件情况一概的对公司人格予以否定,因此其适用的对象必须是具体的双方当事人,公司人格的滥用者和受到实际损害的受害人。前者是指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而后者则必须是受到实际损害的债权人,他们都因与人格滥用的行为具有利害关系而享有独立的诉权。所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应该根据受害当事人请求作出,而不是由人民法院作出。
3.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结果要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最重要的条件就是必须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即股东滥用行为造成了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的结果。同时,此种损害结果的发生还必须与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受害人的损失是由其他原因引起的,与公司滥用公司人格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则不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三)完善公司法中关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
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的根本原因是目前公司法人制度自身存在法律漏洞,不能够有效约束公司股东的行为。因此,防止人格否认制度被不当适用的根本措施就是:不断总结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实践中的经验和教训,找出法人制度的漏洞,通过制定法的修改来规范公司法人制度,从而减少该制度适用的任意性和矛盾性。换言之,如果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及其给债权人带来的损害能通过相关法律得到制裁和救济,那么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就会从源头上减少使用。正如日本学者江头宪治郎表述过的那样:"即使现在不得不用法人格否认法理来解决的问题,将来也必须纳入新的立法发展中,以缓和现行一般私法解释论的僵化性。现在叫做法人格否认法理的东西,必须被吸收到不断的法律形成和发展的过程中。"不过,这并不意味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会通过对公司法人制度的逐步完善而将最终失去其存在的必要。因为,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滥用公司人格的新情况也会不断出现,并且事实上在完善的公司法人制度也不可能保证公司法人人格不被滥用。因此,随着法律的修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不仅不会受到威胁,反而因为有了法律上的根据而更具可行性。
总之,适用人格否认制度应采取"慎重适用"的态度。所谓"慎重适用",一方面我们要谨慎适用该制度,尽量不要出现滥用该制度的状况;另一方面我们也不能谨小慎微,放弃对该制度的适用,在存在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况下,我们应在充分把握法理和规则的情况下,积极去适用该制度。总之,人格否认制度在适用中应该最终达到这样一种效果:通过让股东为自己的滥用行为而为受损害的债权人买单,从而纠正被股东滥用行为导致的失衡的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公司法人制度。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为了弥补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漏洞,而这一制度在我国目前处于初级阶段,关于该制度的理论不够完善,在司法活动中运用也不理想。因此只有不断加强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研究,加强对该制度的立法与司法解释,才能防范不法分子滥用法人的人格和有限责任的特性逃避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保护社会共公利益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使法律从形式上的公平合理走向了实质上的公平合理。最终达到平衡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的目的,更好地实现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既定目标,并真正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