窃取香烟被发觉 抗拒抓捕判四年
作者:雪峰 发布时间:2013-11-12 浏览次数:229
被告人孙芝凤于2012年6月10日11时许,驾驶苏KHE3xx号轿车到某市人民南路孔某的城南百货商店购物时,乘隙窃得店内价值约人民币300元的香烟2条,藏匿于衣服内,引起店主孔某的怀疑。后被告人借口拨下汽车钥匙离开商店,孔某跟随至轿车旁阻止其上车,并呼喊抓小偷,孔某母亲钱某及附近群众许某闻讯到场阻止被告人驾车离开,被告人强行钻进轿车内驾车逃离,将右手被驾驶室车门夹住的许某拖出数十米,致许某身体多处挫擦伤,右手中环指末节近指间关节处离断,经鉴定为轻伤。
被告人孙芝凤于案发当日下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后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孔某人民币500元,赔偿被害人许某医疗费人民币6000元。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又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许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被告人孙芝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孙芝凤在实施盗窃行为后,使用暴力抗拒抓捕,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芝凤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提出“其驾车逃跑过程中,并不清楚被害人许某抓住驾驶室的车门”的辩护意见,因被害人孔某、证人钱某等人均证实被害人许某抓住被告人驾驶的汽车驾驶室车门,且被害人许某当时在孔某、钱某南侧,更靠近轿车车头部位,而被告人承认看到了被害人孔某及其母亲钱某,故不予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应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虽然被告人于案发当日下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其没有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直至6月16日才供认盗窃香烟、被害人孔某母女阻止其离去的事实,庭审中仍辩解不清楚被害人许某抓住驾驶室的车门,故不予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家庭有实际困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亦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被告人姓名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