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当事人之间无合同关系,又怎么能构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呢?对此,法律确有规定。近日,盐城市亭湖区法院依法审结了原告姜某(保险事故受害人)诉被告某保险公司、第三人某物流公司(车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纠纷案,并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某某保险赔偿金168273.11元。案件受理费3670元,依法减半收取183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物流公司J0858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2011624日,该公司为上述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陪保险,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率为20%;保险期间自20116300时起至201262924时止。

 

20119191840分左右,驾驶员王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盐城市亭湖区青墩连接线与青洋路交叉口路段时,与姜某驾驶的苏J780Q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姜某受伤。事发后,姜某即被送至盐城新东仁医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全身软组织挫伤。同年1017日,姜某出院。同年919日,公安交管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无事故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2012515日,姜某向盐城市亭湖区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要求某物流公司、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期间,法院依法委托了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姜某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时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姜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臂丛神经损伤”等遗有左上肢单瘫(肌力IV-级)已构成七级伤残;2、姜某的误工时限宜自受伤至评残前日,护理时限宜为3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3、姜某的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左右。后双方为本起事故民事赔偿事宜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于同年83日作出民事判决:某物流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额以外赔偿姜某各项损失合计210341.39元;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各项损失合计120300元。后某保险公司该判决不服,于同年109日上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依法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上述判决生效后,某物流公司未自觉履行相关赔偿义务,并怠于行使其所有的J0858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请求权。原告姜某主张赔偿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就其上列侵权之诉生效判决应获赔偿部分按照《保险法》的规定直接向原告赔付保险金210341.39

 

而被告某保险公司则辩称:原告诉状所称属实,但原、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不属保险合同关系,我公司不予理赔;某物流公司才被保险车辆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此,盐城市亭湖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物流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被保险人某物流公司未依法院的生效判决对受害人姜某进行赔偿,同时又未及时向某保险公司主张理赔,而某物流公司对姜某的赔偿责任经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定,故原告姜某有权直接向某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其诉讼请求应在扣除20%的免赔率后予以支持,即210341.39*120%)=168273.11元。因此,被告关于“原、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不予理赔”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法院依法作出上述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