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10月,二人通过银行按揭方式购买一辆私家车,登记车主为张某某。20132月,原告张某某外出务工。2013412日,由于家庭经济困难,李某某在张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本案另一被告王某某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以张某某名义将该车以10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某,价款部分用于清偿购车贷款。同日,李某某持其本人及张某某身份证、结婚证、驾驶证等相关证件,将该车过户至王某某名下。716日,张某某以转让行为未经其同意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转让合同无效。本案该如何处理?

 

李某某以张某某名义擅自转让车辆的行为是否有限,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在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征得夫妻双方的一致同意。李某某未经张某某同意,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行为属于效力待定行为,在张某某拒绝追认时则属无效。从本案事后情况看,张某某拒绝追认,因此该车辆转让行为对张某某不发生效力,所以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某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提供了张某某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驾驶证等相关证件,使王某某有理由相信出卖车辆的行为是张某某与李某某的合意,李某某有权出卖上述车辆。王某某以合理价格购买车辆,并已办理了过户登记,其作为善意第三人依法取得了车辆的所有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该转让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第三人。"根据以上规定,出卖夫妻共有的房屋或车辆等重大财产,一般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在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是,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的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婚姻法司法解释也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时,第三人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所有权。因此,如果第三方是善意第三人,那么该转让的行为是有效的。

 

本案中, 被告李某某在转让车辆的过程中提供了本人及张某某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驾驶证等全部相关证件,使王某某有理由相信车辆是张某某与李某某的共同财产,出卖行为是张某某与李某某的合意,李某某有权出卖上述车辆。李某某以合理价格将车辆出卖,并将价款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未侵犯张某某合法权益;王某某以合理价格购买上述车辆,并已办理了过户登记,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其作为善意第三人依法取得了车辆的所有权,该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效。

 

该车辆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王某某依法取得了该车辆的所有权。最终,经法院法律释明,原告依法撤回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