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改造、农村居民点建设等公益设施建设过程中都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公民私有财产的征用。那么我们应该如何保障私有财产权,特别是对房屋财产权的保护呢?

 

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什么是公民的财产权。公民的财产权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

 

公民的基本权利,依据不同权利的价值属性及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可分为:自由权: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生命、自由、人身安全、隐私和财产的权利;婚嫁和建立家庭的权利;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自由集会和结社的权利以及自由选举和宗教自由的权利;言论自由的权利;自由集会和结社的权利以及自由选举、普选和参与公共事务的权利。社会权:工作和公正报酬的权利,组织和加入工会的权利;享有休息、闲暇和带薪定期休假的权利;享有具有足够卫生和福利条件的生活水准的权利,以及参与社区文化生活的权利。通过这种分类,我们可以看出,自由权是自由价值的宪法体现,在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上,它是消极国家观的思想体现,要求国家不作为的权利,也就是要求国家不得干预个人自由的法律表现,它是个人持有的最为基本的权利,也是宪法和国家法律必须保障予以实现的权利。社会权是平等价值的宪法体现,在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上,它是积极国家观或能动国家观的思想体现,需要国家的积极作为,它更多的是政府保障个人在社会中享有平等的实现权利的资格。

 

国家权力对财产权采取态度上:财产权作为自由权的一种,更多是要求国家的不干预和对该权利的保护。由此我们不难发现, 财产权也即财产自由,是指公民对其财产可自由拥有、使用、收益或处分、不受政府或其他人非法干涉或侵犯。财产权是独立和自由的基础,是确保相当的生活水准的权利的基础。

 

其次,财产权保护的必要性。

 

生活在社会中每一个人的都不能离开一定的物质基础,个人必须凭借一定的物质生活资料才能维持生活和满足自身需要。人对物的支配体现了人所具有的与动物所不同的自由意志,以及有行为的目的性,只有独立的人才谈得上对物拥有权利。个人正是通过对物质资料的拥有,他才有可能作为社会的人而生存着。因此对财产权的保障有其重要的意义。

 

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要求保障个人的财产权。如果个人对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追求所获得的利益没有保障,就等于没有利益,这样个人就不再有利用自己有限的资源去追求利润的最大化的欲望,社会的经济就不会繁荣。另一方面财产没有保障,人们就会通过政府权力来对现有的财富进行转移以实现自身利益的需要,理所当然人们就不愿意再通过生产性的劳动来创造财富,其结果必然将导致社会经济的发展出现停滞甚至倒退的局面。

 

从财产权在公民的基础权利中的地位来看,财产权是实现其它权利最基本的保障。个人有了财产权,才能通过自己的劳动成果来维持自己的生存,意味着个人不得被强迫为他人提供生活必需品。个人财产权作为个人在社会中实现自我发展的前提条件。无数事实证明,窒息个人自由的最有效途径是剥夺个人的自由。当个人的财产权得不到保障时,佧人不仅不可能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更不可能具有通过自己生产性的劳动来创造新的财富的动机,整个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就将处于一个混乱无序的状态。基于人类欲望的无限性与财富生产能力的有限性之间的矛盾,财产就成为人们生活所关注或争夺的焦点,财产权自然就成为生存权的基石,它不仅是人对物静态的权利,更是个人自主采取行动追求自由与幸福的权利。没有财产权的生存权,只意味着做奴隶的权利,因为人对物的依赖必然转化为人对控制该物的人的依赖。没有财产权作为依托的其他权利和自由只是空洞的权利和自由,不仅个人的生存失去了动力和条件,而且个人的自由也失去了保障。

 

财产权是个人人格发展、社会进步和人类文明的推进器。个人有了财产的保障,就会追求财富的最大化,其创造性、勤奋、积极就会发挥出来,否则为避免自己辛辛苦苦积累的财富遭到不测,就会纸醉金迷。没有了财产的保障,人们就会靠强权来霸占,盗窃、抢劫就会横行。文明将不复存在代之只有强权,谁拥有强大的军队,天下的财富就是谁的,野蛮就压倒会压倒文明。

 

财产权对个人和公共财产的同等保护更有利于公共财产的保护。我国一直以来"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公有财产的权利主体是人格化的国家,这种财产权利主体归属名实暗虚,权利主体缺位,公有财产权利极易受到侵害,致使公有财产流失现象异常严重,在某种程度上"公有财产谁都可以侵犯而不需要承担太大的责任"。公有财产特别是经营性的国有资产完全可以以私有财产的形态进入市场,从而使私有财产保障的条款也同样适用于公有财产,使得公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得以加强。财产权的保护促进了经济的繁荣,创造了财富,国家就会有充足的资金如税收发展公益事业,使更多的人受益,符合社会正义的基本要求。

 

再次,我国宪法对财产权保护的相关规定。

 

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13"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它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并且增加了第三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

 

此规定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条款:不可侵犯性条款、制约条款和补偿条款。不可侵犯性条款体现了立法者的价值追求,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维护社会的稳定。制约条款体现了私有财产的自由不能超然于社会之外,由于社会义务与公共福利的原因,财产权必须依法受到一定的限制。补偿条款则是平衡公益与私利的手段,体现了"有损害必有救济"的现代法治精神。和以前我国宪法对财产权保护的规定相比,该规定加强了对私有财产的保护的力度,赋予私有财产与其它财产同等的宪法地位;扩大了私有财产权的保护范围。由对私有财产的所有权和继承权,且是列举的方式,限定在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它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和继承权,扩大至生产生活领域的各种财产权,涵盖了公民的投资权、股权、知识产权以及诸如所有权以外的其它物权、债权、新兴权利。;增加了因公征收和征用补偿条款及其条件。征收的规定是对不动产特别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强制收买的法律制度。征用是对动产和不动产在内的财产强制使用的非常措施。征收和征用的前提是和条件是基于公共利益。补偿的规定则完善了财产权保障的体系,协调了私有财产保护和公共利益、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

 

法律对财产权的保障存在的缺陷:

 

1、公共利益如何界定?近年来我国行政管理实践中大量的典型案例和经验教训表明,"公共利益"是个筐,什么东西都可往里装。在土地、房屋的规划、征收、征用、强行拆迁等方面出现的大量恶劣案件,往往是某些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即某些掌控公共权力的人)以公共利益之名,行损害人民利益之实,社会危害性极大。

 

2、补偿的标准如何确定?我国法律对财产不管是征收、征用的补偿标准,还是国家赔偿的标准都明显偏低,远不能达到国际人权法所规定的合理、有效的补偿标准。

 

3、我国的宪法不具有直接适用的效力,宪法的实施有赖于具体部门法对宪法规定的具体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对财产权的规定都相对滞后,行政程序远未达到防范财产权受公权力侵害的作用。

 

财产权保障的构想:

 

针对私有财产受侵犯主要来源于国家、行政权力的组织机构等公权力,因此对财产权的保护着重在于防止公权力的侵害。

 

一、对财产权的保障首先要加强立法,特别是要将宪法所确定的私有财产保护原则贯彻到具体的部门法中,使得宪法权利得以实现。

 

二、私有财产自由观念已由绝对走向相对,当今几乎所有的国家都认可并实施对私有财产的必要限制。但如果在财产保护法律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这种限制往往在操作中变形走样。以公共利益之名,堵行政相对人抗辩之口,捆行政相对人反抗之手,行的剥夺财产权利人的合法财产。因此有必要对公共利益的范围进行限定。公共利益的判断标准:1、合法合理。公共利益必需是国家在立法中加以明确规定的,可以以列举的方式,也可以以概括的方式加以规定,并且此种公共利益的实现可以通过其他代价较小的方式实现则无必要侵犯私有财产权。2、公共受益。公共利益的受益范围应当是不特定的多数人,而该项利益需求往往无法通过市场选择机制得到满足,需要通过统一行动而有组织地提供。3、公开参与。由于以公共利益采取的征收、征用会影响到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必须做到决策和执行全过程的公开透明,并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参与决策权等程序性权利和民主权利的有效行使。4、权力制约。法治要求建设有限政府,除了要将以公共利益为由行使行政权力纳入舆论监督、社会监督等民产监督的视野中,更需要在加强立法、司法、行政的监督,行使违宪审查、司法审查、上级监督、专门监督等对国家权力的监督机制。5、权责统一。当国家权力可以以公共利益为由进行征收或征用之后,经监督机制发现所谓的公共利益并不存在时,应当有明确法律上的严格追究机制,使其付出相应的代价。

 

三、对于补偿应确定合理、事前、有效补偿的原则。我国宪法中虽然指出对征收、征用进行补偿,但对于具体的补偿原则在宪法中没有明确,而在具体的部门法如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补偿标准太低,补偿的程序繁琐,补偿的范围太窄,行政补偿局限于财产损失的补偿。因此有必要在宪法修正案中明确事前、合理、有效补偿的原则,在具体的部门法时贯彻立法精神,与国际接轨,扩大行政补偿的范围,提高行政补偿的标准,进行有效的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