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执行依据的裁判文书不属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作者:赵亚亚 发布时间:2013-11-11 浏览次数:1435
原告顾某与被告李某原系夫妻,2011年1月20日登记离婚。2011年12月30日,被告李某与被告袁某民间借贷纠纷经姜堰区人民法院审理,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约定李某在2012年1月15日前归还袁某50万元,以了结该纠纷;如李某不按上述条款履行,在袁某可就总额572000元申请强制执行(扣除已履行部分)。后李某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姜堰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袁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2)泰姜执字第0491-1号民事裁定:一、追加顾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顾某应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与被执行人李某共同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原告顾某提出异议,姜堰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执行异议的裁定,并告知异议人可以提出复议,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裁定告知复议错误为由撤销驳回异议的裁定,现姜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泰姜执异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驳回顾某的异议,并告知顾某: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姜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顾某起诉要求撤销(2012)泰姜执字第0491-1号民事裁定。该案经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经本院向原告顾某释明,顾某自愿撤回上述案件的起诉。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对案外人特别救济制度,上述案件也是本院受理的第一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属新类型案件,该案审理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顾某申请撤销的民事裁定,系确定顾某为被执行人的执行依据,如果要撤销生效的民事裁定书,需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属于对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纠纷的裁判,现原告顾某诉请撤销民事裁定书,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
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原告诉请撤销的是民事裁定,但上述裁定亦属于案件执行中对案外人的执行行为,案外人顾某认为其权利受到侵犯,可以诉请撤销上述民事裁定。
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所要解决的系对被执行标的实体权利纠纷,虽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一个独立的案由存在,但仍然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普通民事案件受理的条件,而本案原告顾某的诉讼请求为撤销(2012)泰姜执字第0491-1号民事裁定,案件的审理标的并非实际权利,而是姜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综上所述,案件的审理采纳了第一种意见。后本院依法向原告顾某释明,顾某亦申请撤回了本案的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