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应如何确定
作者:章文宏 发布时间:2013-11-11 浏览次数:2922
周某系某公司员工,其离职后向公司提起了追索加班工资差额的劳动仲裁。周某认为,其工资由基本工资(为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和职务津贴两项构成,但公司在计算加班工资时,仅以基本工资作为计算基数不合法,应当以工资总额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故要求公司补足差额部分。公司认为,将基本工资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不仅在双方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也在公司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双方也按照这一约定已经履行两年,周某从未提出过异议,并且,每月的加班工资在发放前五日均需由本人确认无误后才发放的,而周某也从无异议。另外,关于加班工资究竟以什么作为计算基数,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属双方可以约定的事项。因此,公司认为,公司以基本工资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周某的申诉。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标准工资(基本工资)的定义,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劳动者本人当月工资总额(包括津贴和岗位工资等)扣除奖金后的工资额,并不得低于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标准。
第二种观点认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属于可以约定的事项,确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遵循"约定优先"的原则,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条例第二十条用于计算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的标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用于计算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月工资的标准,第二十六条用于计算不予支付月工资的标准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确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首先遵循"约定优先"的基本原则,也就是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因此在本案中,周某追索加班工资差额的请求是不受劳动仲裁机构的支持的,公司的做法并没有违反有关规定,除非双方的约定标准低于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标准。
职工加班工资的基数可以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来确定,用人单位计算加班工资的工资基数,首先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确定。双方没有约定的,或者双方的约定标准低于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标准的,按照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执行。否则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者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确定,其中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不满十二个月的按照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
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第五条"关于标准工资(基本工资,下同)和非标准工资(辅助工资,下同)的定义:(一)标准工资是指按规定的工资标准计算的工资(包括实行结构工资制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和工龄津贴)"的规定,应当肯定用人单位规定关于"考核工资不列入计算范围"、"津贴不算"等有关用人单位加班工资的说法和计算都是违反国家规定的,没有法律依据的。
【法条】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第二十条用于计算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的标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用于计算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月工资的标准,第二十六条用于计算不予支付月工资的标准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双方没有约定的,或者双方的约定标准低于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标准的,按照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执行;
(三)前两项无法确定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者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不满十二个月的按照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