截留他人赔偿款 伪造存单判徒刑
作者:雪峰 发布时间:2013-11-11 浏览次数:243
被告人李腾于2010年底,在代理何某丈夫钱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未将他人给付的赔偿款人民币45万元交给何某或其家人。后何某多次向其追要,被告人即让他人伪造了户名为何某之女钱某、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万元、20万元的“xx海阳农村合作银行北边支行”的定期储蓄存单各1张,于2011年8月交给何某,另向何某出具欠条1份。何某到银行查询后得知是假存单以后,又找被告人追要30万元,被告人又让他人伪造了户名为钱某、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的“xx海阳农村合作银行北边支行”的定期储蓄存单1张,交给何某用以拖延归还时间。
另查明,2012年8月23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因本案被暂缓投送监狱服刑。
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被告人李腾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三千元,与原犯诈骗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三千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腾伙同他人伪造银行存单,其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腾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数罪并罚及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腾未直接制作虚假的金融票证,未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到案后坦白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被告人姓名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