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4月,东青蓝天租赁站的老板林正阳与焦溪街上的一名建筑工头顾建国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协议》,由顾建国租赁蓝天租赁站的钢管、扣件等设备,在华光公司厂房工程施工中使用。在两人签订的协议中,顾建国除在承租人一栏中了签下自己的大名,还加盖了一枚“常州市天昊建筑有限公司顾建国项目部”的印章。之后,林老板将钢管、扣件依约送到华光公司厂房工程的工地上,顾建国手下的工人予以签收。

 

2012年年底,到了双方约定付款的时间了,可老林无论如何也联系不上顾建国。无奈之下,林正阳找上了顾建国的家门,顾建国不在家,他老婆甩出一本离婚证,证明夫妻二人已于201210月在民政部门协议离了婚,顾建国在哪里她也不知道。

 

眼看着巨额的租赁费没着落,林正阳想到钢管、扣件每次都是送到华光公司的工地上,华光公司作为受益人,理应付款。可面对林正阳的催款。华光公司的老板徐志雄不乐意了,“顾建国欠你林正阳的租赁费与我何干?再说我也被顾建国害得够惨!”原来,当初顾建国打着天昊建筑公司的名头来承建华光公司的工程,徐志雄没经核实,便直接与顾建国签了施工合同。没想到工程做了一半,顾建国因为赌博欠了一屁股债,不打一声招呼人就跑了,搞得农民工围堵大门讨要工资,徐志雄垫付农民工工资不说,还要再召兵买马组织人员接手半拉子工程。为了领到房产证,自己还付给天昊建筑公司10万元挂靠费,这才补齐资料。

 

自己辛苦一年的钱眼看就要打水漂,林正阳委托了律师,一纸诉状将天昊建筑公司、华光公司告上法庭,主张顾建国是天昊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顾建国在承建华光工程中对外租赁建筑设备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天昊建筑公司应承担清偿租赁费的法律责任,而华光公司与天昊建筑公司之间曾签订协议书,如工程有未了债务,约定由华光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故要求华光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开庭时,天昊建筑公司辨称,我公司从未向林正阳租用过任何钢管、扣件,且原告与顾建国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协议》中公章显示的是“常州市天昊建筑有限公司顾建国项目部”,而我公司全称为“常州市天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但公司名称相差“工程”二字,而且我们公司内部也没有设立“顾建国项目部”。而在华光公司工程中,我公司指定的项目经理为高波,并非顾建国,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举证责任分配,法庭要求林正阳提供证据证明天昊建筑公司有“常州市天昊建筑有限公司顾建国项目部”的公章,或曾为该枚印章的使用支付过相关款项。但林正阳除了知道该印章是顾建国加盖的,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最后法院认定,由于林正阳未能提供顾建国对外租赁建筑设备时取得天昊建筑公司的授权或事后天昊建筑公司有追认的行为,故顾建国不构成职务行为。而顾建国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因为林正阳只是在顾建国欠债跑路的情况下,才想起找天昊建筑公司,其本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失,其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让外人足以相信顾建国能代表天昊建筑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林正阳只能要求顾建国承担租赁费,建筑公司和华光公司无承担的义务,由于顾建国并非案件的当事人,故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林正阳对两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每个人首先只能代表自己,要想他人承担责任,除非构成职务行为或者表见代理。所以在商事行为中,人们在签订合同时,需要认真审查合同相对人的身份和资格,控制风险,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并在合同风险发生时,能够及时有效的采取救济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