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触犯刑律追悔莫及
作者:时良敏、高兰花 发布时间:2013-11-08 浏览次数:275
2008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赵某及所在单位南京某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教学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及胡某、陶某,持泰州某体育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体育器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提供的单杠、双杠、篮球架等体育器材的《检验报告》,以“泰州体育器材公司”代理商的名义,参加南京市教育装备与勤工俭学办公室对南京市各中小学体育器材的招标项目。被告人赵某及所在单位“南京教学设备公司”、胡某等人中标后,以低价向被告人袁某及所在单位“泰州体育器材公司”订购体育器材。
被告人袁某及所在单位“泰州体育器材公司”明知按被告人赵某及其单位“南京教学设备公司”及胡某等人的要求生产出来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仍组织生产了4副移动篮球架、22副地埋式篮球架、4副小篮球架,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04600元,并销售给被告人赵某及其单位“南京教学设备公司”以及胡某、陶某。
被告人赵某及其单位“南京教学设备公司”将销售金额为人民币70624元的4副移动篮球架、5副地埋式篮球架、2副小篮球架销售、安装到南京市浦口区大桥中学、浦口区大桥小学等中小学。
经国家体育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该批篮球架为不合格产品。
案发后,被告单位“泰州体育器材公司”已经被公安机关罚款人民币7万元。
泰州市高港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泰州体育器材公司、被告人袁某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为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单位南京教学设备公司、被告人赵某明知是不合格产品仍然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销售金额为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泰州体育器材公司、被告人袁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单位南京教学设备公司、被告人赵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采纳。
对于被告单位泰州体育器材公司、被告人袁某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某没有生产不合格产品的主观故意,应按QB/T1206-1991篮球架轻工标准检测的辩解。经查,“泰州体育器材公司”作为专业生产体育器材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袁某多年从事体育器材的生产和销售,应当知道国家关于中小学体育器材标准GB/T19851-2005的相关质量要求,并负有法定的注意义务,其明知销往中小学的涉案篮球架有表面包扎的相关规定却因为要降低价格而没有安装,进而被认定为不合格产品,故被告人袁某主观上具有生产伪劣产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相关行为,故对上述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单位南京教学设备公司、被告人赵某提出的其持《检验报告》中标,不知道销售的篮球架为不合格产品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赵某于2008年1月份成立南京教学设备公司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经营销售各类体育器材、教学器材等产品,之前其亦有从事体育器材的采购和销售的工作经历,其也应当知道国家关于体育器材的相关质量标准,被告人赵某向被告人袁某及所在单位“泰州体育器材公司”购买涉案篮球架后,从外观上就可以看出该部分体育器材不符合相关要求,故法院对其上述辩解不予采纳。
考虑到被告单位泰州体育器材公司、被告人袁某、被告单位南京教学设备公司、被告人赵某生产、销售的不合格产品中仅部分检测项目不合格,且没有造成实际危害,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
据此,泰州市高港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泰州某体育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袁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单位南京某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赵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免予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