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928日张某、崔某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崔某将其房屋租赁给张某使用,租期三年(2008928日至2011928日)。现租期结束,崔某向法院起诉称,张某交付了第一、二年的租金,但第二年度(2009928日至2010928日)的房租,因张某当时提出付款困难,只给付了崔某12 000元,尚欠12 000元未付,要求张某支付第二年租金。

 

被告张某辩称:张某已经按照合同付了全部租金。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契约,当年租金应一次性付清,2010928日,张某已经缴纳了第三年度的房租24 000元,同日崔某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收到张某房租贰万肆仟元整,物管费、电费有张某交纳(从2010928日至2011928日)。张某缴纳了第三年的房屋,不可能拖欠第二年度的房租。

 

缴纳了第三年度的房租,是否意味着已经缴纳了第二年度的房租?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崔某向法院提供了双方签订的租赁契约,用以证明双方的租赁关系和关于租金的约定,完成了己方的举证责任。张某抗辩其已给付了第二年的全部房租,且承认“我付钱,他(崔某)都打收条的,09年崔某也打了24000元的收条”,就是主张履行了给付第二年房租的合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张某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张某所称其第三年的租金已付不可能欠第二年租金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从交付第三年的租金的事实并不能必然的推定出其已交付第二年全部租金的事实。因此,法院认定张某尚欠崔某第二年房租1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