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兴的儿子刘某兵1997年与陈某结婚,次年生育一女刘某萍,刘某兵2009年去世。

 

2004327日,刘某兵与拆迁办就刘某兴名下房屋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份,协议约定:家庭人口5人,在杨柳苑安置共计160平方米的房屋两套。

 

刘某兴于2012年12月向法院诉称:刘某兵去世后,2010年下半年起,其与儿媳陈某的关系恶化,20112月起陈某带着孙女刘某萍搬离与原告共同居住的房屋,对原告不闻不问。现原告请求对家庭共有财产房屋两套依法进行分割。

 

被告陈某认为:原告主张的房产,其中一户已明确登记在被告陈某名下,属被告陈某个人所有。另一户安置房中原告所享有的权利,也被其在20091217日所出具的申请所放弃,该房产应归两被告所有。另外,原告曾经讲过只要被告尽到赡养义务,房屋就归被告所有,现在原告一直由被告赡养,家中开支也由被告负担,房屋就应当归被告所有。故被告不同意分割房产。

 

原告有无放弃涉案房产的所有权?

 

陈某认为刘某兴已将安置房的产权赠与被告,原告已放弃了安置房的所有权,因此安置房应归被告所有。因为2004318日,刘某兴与当时健在的刘某兵订立协议一份,约定:“1、以后所有债务、人情由刘某兵、陈某承担;2、以后大队一切费用、钱由刘某兵拿,其它人没有权力干涉;4、刘某兴一切病痛由刘某兵负责。”20091217日,刘某兴出具“将房产转给媳妇陈某为户主”的申请,该申请经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拆迁办根据刘某兴的申请,将被拆迁人变更为陈某。当日,陈某凭该协议领取杨柳苑2503室、302室房屋各1套,并补交房款15608元。201064日,陈某领取了杨柳苑2503室房屋的产权证,产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某。

 

刘某兴认为,房屋拆迁是在2004327日,318日的协议并未涉及拆迁安置,故与本案无关。20091217日出具给陈某的申请书,仅仅是为了变更户主,并无将自己房屋产权赠与陈某的意思,也不存在原告放弃房产所有权的意思,现安置房仍属于家庭共有,应予分割。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2004318日所签订的家庭协议并未涉及拆迁安置房的分配,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原告放弃房屋所有权的事实。20091217日的申请书也无财产赠与的意思表示,仅是家庭户主的变更。被告陈某根据申请变更拆迁协议,并领取房产证的行为,是代表共有人行使权利一种行为,讼争的两套房屋仍属家庭共有财产。根据份额及贡献大小,法院依法判决拆迁的两套房屋刘某兴、陈某各一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