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一方为夫妻共同生产、生活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处理,是离婚案件中审理的疑难问题。《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原则性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条规定将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从而将债务性质的证明责任归由夫妻一方承担。上述规定更多是从维护交易秩序安全的角度所作的利益衡量,对于夫妻债务的认定标准简便易操作。但实务中该条规定容易为一些不诚信的人所利用,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夫妻的利益的情形时有发生。夫妻一方非举债关系当事者,欲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是否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几乎不可能,而且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缺乏公示制度,第三人知道夫妻进行了共同财产的约定或夫妻一方证明第三人知道其夫妻财产约定根本无从着手,无从考证。鉴于此,为维护未举债的夫妻一方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在法律层面设置夫妻债务内部追偿机制。

(一)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判定标准及举证责任

 

关于夫妻债务问题,涉及两重法律关系:一是离婚时夫妻债务在夫妻之间如何承担的内部关系,二是债权人向夫妻双方求偿时形成的外部法律关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其证明标准和举证责任是不同的。

 

内部关系的情形,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一般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判断: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这是从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只要夫妻双方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不论该债务的用途如何,也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如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则同样应视其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只要证明,具备上述条件之一的,就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即夫妻有同举债的合意,或者夫妻共同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即可。

 

确认夫妻内部债务问题相对较容易,问题的难点在于夫妻债务的外部关系当中。《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立了夫妻债务外部法律关系中应以债务形成时间为共同债务的判断依据。即债权人只要证明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应当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夫妻一方否定责任承担的,需从两个方面进行抗辩: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债权人知道夫妻为约定财产制情形的。司法解释将债务性质的证明责任归由夫妻一方承担。该解释更多是从维护交易秩序安全的角度所作的利益衡量,对于夫妻债务的认定标准简便易操作。《婚姻法解释(二)》对债权人利益保护较为有利,但对非举债的夫妻一方的利益保护不利。但当非举债的夫妻一方有证据证明夫妻另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未经夫妻双方合意,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债权人明知或应当知道的,则在夫妻债务的外部关系当中不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此时应当免除非举债的夫妻一方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之责。所以,在对外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既要坚持《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确定的标准,更要结合《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的原则,来进行理解与判断。

 

二、建立非举债的夫妻一方向举债的夫妻一方内部追偿机制的设想

 

正如前面所述,确认夫妻内部债务问题相对容易,而在认定夫妻外部债务问题上相对困难。在离婚时夫妻债务在夫妻之间如何承担的内部关系问题上,主张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夫妻一方,应举证证明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者夫妻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而在面对第三人时,夫妻一方否定责任承担的,需从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知道夫妻为约定财产制情形的。这种证明标准、举证责任的不同,就会造成同一笔债务,在对内关系与对外关系上认定不一致,即对内关系上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在对外关系上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对于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显然是不公平的。为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建立一种内部追偿机制。即当一笔债务在对外关系上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对内关系上被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时,在离婚时或离婚后,赋予未举债的夫妻一方在履行了对外债权人清偿义务后有向举债的夫妻一方追偿的权利。或者在债务纠纷案件中,直接判决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直接偿还义务,非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同时判决非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清偿义务后有向举债的夫妻一方追偿的权利,以达到保护非举债的夫妻一方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