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至2000年间赵某累计向孙某借款20000元,2001年赵某去世。孙某多次向赵某之子赵某某(已成年)要求偿还该借款未果,遂于2004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某之妻钱某、赵某之子赵某某承担还款义务。法院审理后以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钱某无证据证实此款由赵某个人消费,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这由判决钱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孙某20000元,赵某之子赵某某在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继承赵某遗产的范围内清偿上述20000元债务。此判决生效后,钱某、赵某某未能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孙某遂向法院申请执行钱某与赵某某,执行中孙某与赵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对于判决书所确定的20000元债务由赵某某向孙某偿还15000元,余款5000元孙某放弃。并约定了还款的期限。此后赵某某未能按期履行,孙某请求法院强制赵某某按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赵某某以其违反和解协议为由,要求恢复原判决的执行,并称自己未继承遗产,不应再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

 

此案在执行的处理上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赵某某违反和解协议,应恢复原判决的执行,对于赵某某提出自己未继承遗产,法院应予以查证,以防其逃避债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民事案件中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孙某有权申请按原判决执行,还是按和解协议执行。

 

第三种观点认为,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是一种独立的债务,但债权人基于和解协议所享受的权利,必须经过法院审理后才能予以确认。

 

要解决上面的问题,首先要了解和解协议的含义。所谓和解协议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通过相互让步以终止其争议或防止争议再发生的合同,按照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产生、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也可以基于合同在原债权债务基础上设立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和解协议就是当事人在原合同的基础上所设立的一种新的债的关系。任何和解协议都是就原合同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达成和解,也可以说是在原合同债务的基础上订立的新的合同。如果不存在原合同,就不可能有和解协议。但是尽管和解协议与原合同债权债务具有密切联系,但毕竟是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两份合同的性质不完全相同。原合同是继承遗产中的借贷关系确认,而和解协议则是对原债务的偿还问题;两份合同的当事人不同。原合同义务主体有两人,和解协议中义务主体变更为一人;两份合同的内容不同。原合同是当事人的借款问题进行的约定,义务方死亡后该义务的继承问题,和解协议则是就当事人还款计划作出的约定……。因此如果认为和解协议只不过是原债权债务的继续,则和解协议就没有存在的意义。最高人民法院1998611日《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最高人民法院1997416日《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中指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和解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显然,我国历来承认和解协议的效力,并认为就原债务达成的和解协议已经不是原来的债务法律关系。

 

其次,关于和解协议的形式。《民事诉讼法》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这种和解协议与一般的协议不同,即一般的协议没有执行员主持或没有执行员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的,只能在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保护债权人基于协议所享有的权利。

 

再次,关于和解协议的效力。经人民法院确认批准的执行和解具有终结本案执行程序,进一步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