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作者:于焱 发布时间:2013-11-07 浏览次数:1569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一般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有以下优势:一是有利于正确处理刑事案件刑事部分的定罪量刑;二是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三是有利于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四是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便于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五是有利于维护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统一性和权威性。然而,由于现行立法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过于笼统,特别是将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限定于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而将精神损害排除在外。导致选择采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式来保护自己民事权利的被害人越来越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陷入了"食之无味,弃之可惜"的尴尬地位。因此,本文仅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进行探讨。
一、现行立法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规定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产生于新中国成立后的司法实践,确立于1979年刑事诉讼法。该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仍然沿袭了1979年的立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4日通过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11日通过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及范围进一步予以明确,该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上述法律、司法解释,构建了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大致的规则体系,赋予了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的被害人(包括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同时,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限定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
二、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审判实践中的弊端
目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立法层面和司法实务层面均存在不少弊端之处,具体来说:
(一)不利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也就是说,对于一般侵权行为,法院赋予了受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犯罪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比,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受害人造成的伤害更大,受害人反而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这显然不利于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对受害人而言是不公平的。
(二)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增加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成本。被害人为获得更多的民事赔偿,不得不放弃附带民事诉讼转而采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规定,"由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可见,由于被害人的不同选择,对同一侵权事实,审理的可能是不同的法院。对于法院而言,同一事实由不同的法院进行审查,产生审理上的重复,造成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降低了诉讼效率。对被害人而言,对于同一侵权行为,其需要到不同的法院参加诉讼。且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不需缴纳诉讼费用,而在民事诉讼中,其需预缴诉讼费用,增加了诉讼成本,使被害人遭受诉讼之累。
(三)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发生。以交通肇事犯罪为例,被害人要求肇事者赔偿物质损失及精神损害。在审判实践可能会出现以下几种结果:1、在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对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在刑事案件尚未审结前,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对被害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3、在刑事案件尚未审结前,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对被害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民事判决作出后,刑事案件审结,肇事者承担刑事责任。当事人对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但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并无异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因此二审法院未主动审查精神损害赔偿问题。4、在刑事案件尚未审结前,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对被害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民事判决作出后,刑事案件审结,肇事者承担刑事责任。当事人对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认为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二审法院改判肇事者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对于同样的交通肇事犯罪,由于被害人提出民事诉讼的时机不同,对法律规定的了解程度不同,对同样的犯罪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被害人可能获得不同的赔偿,有损司法公平和权威。
三、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意义
附带民事诉讼是否应该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许多国家都经历了一个由不承认到承认的发展过程,且越来越多的国家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法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就明确规定"民事诉讼可以与公诉同时在同一法院进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包括作为起诉对象的罪行所造成的物质的、肉体的、精神的全部损失。"国家通过刑罚,强制罪犯不仅对公权承担刑事责任,还要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损失,使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刑事和民事制裁,这样不仅能够弥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恢复被害人的创伤,也有利于维护统治秩序和社会稳定。而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也出现了突破立法限制,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对精神损害赔偿予以支持的案例。因此,应该赋予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
(一)有利于保障被害人充分的程序选择权。允许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被害人对于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赔偿请求,享有充分的程序选择权。被害人可以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提出,也可以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还可以在刑事案件未立案时单独提出。因为无论被害人选择哪一种程序,其损失都可以得到完全一样的保护。被害人可以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自行选择采取何种诉讼程序。
(二)有利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虽然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经过刑罚惩罚,被害人的精神损害已经得到一定程度的抚慰,但对于某些犯罪行为而言,被害人的身心伤害却永远无法抚平。在某种程度上,一定的"金钱"赔偿往往比赔偿道歉、消除影响,或者侵权人的刑事、行政责任更能抚慰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心灵创伤。在审判实践中,被告人赔偿受害人损失的和解案件中,被告人为博得受害人的谅解,对被害方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被告人基本都能接受。特别是在交通肇事案中,对于被害人的合法损失,在刑事案件判决之前,被告人或其近亲属都能够将赔偿款给付到位,被害人的损失得到最大的保障,也避免了判决作出后难以执行或执行不到位的情况。
(三)有利于维护我国法律体系的一致性。我国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都赋予了当事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该是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实际上解决的还是民事赔偿问题,它和独立的民事诉讼只是程序上的不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导致了同一侵权行为,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一致,适用两种诉讼程序得出的结果不一致的矛盾,这显然不利于我国法律体系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