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看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司法界定
作者:毛学文 发布时间:2013-11-07 浏览次数:977
2012年3月份,李某通过网络聊天与陈某相识。在网络聊天过程中,李某谎称叫李成,是本市某医疗器械公司的销售总监,并向陈某吹嘘曾多次通过签订医疗器械合同帮助他人赚钱,从而骗取陈某的信任。2012年7月7日,李某谎称自己成立一家医疗器械公司,以成立医疗器械公司需要300万注册资金为由向李某借款,并口头承诺李某可以成为公司股东并分红。2012年7月28日上午,陈某在李某的陪同下,一同到银行将300万转入了李某医疗器械公司的验资账户。次日,李某便向银行工作人员咨询将验资账户款项退回个人账户所需手续及材料,并到会计事务所开具了验资失败的证明。当天中午李某约陈某见面,趁陈某不备,窃取了陈某保管的银行卡、银行手续等资料。李某随后携所窃取的陈某的银行卡、银行手续等资料至验资银行,以验资失败为由申请撤销医疗器械公司的验资账户,并将300万验资款转入自己的个人账户。此后李某遂断绝了与陈某的联系。后经查明,李某用上述钱财购买了宝马mini轿车、苹果手机等物品。至案发,李某已将300万元挥霍一空。
对于本案如何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款成立公司为由,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
另外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行为,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在现实生活中,诈骗罪与盗窃罪是两种多发犯罪,二者在犯罪构成上非常相似。从犯罪构成要件来看,二者有相同的地方也有不同的地方。主观方面均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犯罪主体均为一般主体;侵犯的客体均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同地方则表现为犯罪客观方面,这也正是区分诈骗罪和盗窃罪的关键所在。在诈骗行为和盗窃行为交织的时候,可以将“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是否由其处分行为所导致”作为犯罪行为定性的标准之一。如果被害人的最终财产损失是由于自己的处分行为,则行为人构成诈骗罪,反之则以盗窃罪论处。
本案中,李某将陈某的钱财肆意挥霍用来购买轿车、手机等贵重物品的行为,足以反映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故意。但在李某向陈某提出借钱用于公司验资后,陈某虽主动将300万元转入李某公司的验资账户,但这一过程始终处于陈某的监督之下。并且,陈某为防意外,直接拿走了转走燕子账户欠款所需的银行卡、银行手续等资料。因此,陈某在其所保管的银行卡、银行手续等资料被盗前,并未丧失对300万钱款的实际控制。李某是通过秘密窃取的行为获得陈某的银行卡、银行手续等资料,并最终从银行验资账户转走钱款。陈某丧失欠款的行为并不是自己的处分行为所致,而是李某通过窃取行为所得的。根据《刑法》第265条及分则的相关规定,李某实现其非法占有目的的关键行为系盗窃而非诈骗,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