餐饮店经营权转让 顾客跌伤应由谁负责
作者:徐业婷 发布时间:2013-11-06 浏览次数:350
2011年4月8日晚,原告常某与朋友在位于县城妙妙餐饮店喝茶。结束后,原告常某在该餐饮店二楼下楼时,从楼梯上(二楼通往一楼的楼梯未设置安全扶手)跌下受伤,原告的朋友报警,派出所将原告送至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出院后将该餐饮店的现任金某老板以及前任老板倪某均为作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其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本院依法受理后委托有资质的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本案经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被告一倪某筹资开办妙妙餐饮茶社,并在县工商部门注册“妙妙餐饮店”。2011年6月9日,本案被告二金某(甲方)与被告一倪某(乙方)签订《协议书》,甲方收购乙方妙妙餐饮店,交接时间为2011年6月13日。2011年9月29日,金某在工商部门注册“妙妙休闲餐饮店”。2011年12月5日,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11年4月8日夜11时许,我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有人在县城妙妙休闲茶社跌伤,现在县院治疗。接警后,我所出警到县医院了解情况,伤者常某晚10时许,与朋友在妙妙茶社喝茶,结束后,常某下楼时从二楼楼梯上跌倒至楼下,造成左腿骨折,正在手术。后我们又到妙妙餐饮店了解情况,此时餐饮店已关门下班。常某的朋友用手机拍摄了当时常某跌倒在楼梯处的现场照片,并提供给我所。
法院认为,原告常某从餐饮店下楼时从楼梯上跌下受伤,该餐饮店没有按照楼梯应至少于一侧设置扶手的相关规定,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原告遭受人身损害,故餐饮店的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应当由该餐饮店的哪一任经营者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虽然在原告出院后,该餐饮店的经营权已经由被告一倪某转让给被告二金某,但在原告常某跌倒受伤时,是发生在被告一倪某的经营期间,据此,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判决由被告一倪某承担对原告常某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