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车受阻起纷争 大打出手判赔偿
作者:雪峰 发布时间:2013-11-06 浏览次数:228
原告尹瑞融乘坐潘某驾驶的农用车送货至泰兴市某镇。当驾驶员潘某将车辆停放在该镇菜场东侧路边并离开去联系客户时,原告坐在副驾驶位置上守候。此时,被告谭刚驾驶一辆轿车路过,见车辆被阻,该车上一个乘坐人员上前拍打原告车辆的车厢板。原告遂下车质问,被告不问情由,下车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左眼受伤。被告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对打伤原告的事实亦不否认。事发后,原告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先后去多家医院诊治、检查,并曾委托鉴定机构对其眼部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因目前暂不具备鉴定条件,未果。
事发后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元,并向当地公安机关交纳纠纷处理款5000元。
泰兴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1、被告谭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瑞融21047.87元。2、驳回原告尹瑞融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萍水相逢,因车辆避让问题产生争执,本应通过友好协商取得彼此谅解,从而使纠纷得以及时妥善地解决,但由于被告未能保持冷静、克制,动手打伤原告的左眼,被告对原告因身体受伤而遭受的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依上述范围,结合原告举证,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6890.87元、误工费3640元、护理费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原告及其亲属因治疗、陪护、鉴定及处理纠纷等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2700元。损失合计24047.8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21047.8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当事人姓名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