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避执行变更公司名称 法院裁决“新公司”承担责任
作者:高红祥 发布时间:2013-11-06 浏览次数:735
泰兴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执行苏州某桩基公司行政处罚一案,2011年12月15日,泰兴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苏州某桩基公司罚款30万元。由于该公司未不履行,泰兴质量技术监督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依法对苏州某桩基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了查询,发现该单位的银行账户全部销户。执行法官至张家港市工商局对其工商档案进行了查询,得知被执行人于2012年9月26日被核准变更为张家港市某公司,并且将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裁定“新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接着执行法院依法查找到“新公司”基本账户,对该账户进行了冻结。同时,执行法官主动联系该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向其释明法律,告知其如果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除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还可对其处以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另外,法院还可以对该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投资、贷款、高消费、出境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执行法院有力的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产生极大的威慑力,其对规避执行的行为向执行法院承认了错误。之后,被执行人张家港市某公司主动向泰兴质量技术监督局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全部罚款本金30万元及迟延履行利息6万元。
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单位不仅未积极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反而采取变更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方式妄图规避执行,逃避该义务,执行法院通过细致的调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273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法院据此裁定变更后的公司为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产生极大的威慑效果。在被执行人意识到其规避执行行为无效的情况下,主动向执行法院承认了错误,缴清了罚款,并承担了逾期利息。被执行人规避执行的行为不仅没能逃避债务,反而为此多付出了罚息,若不是被执行人最终主动履行义务,其将为规避执行的行为付出更为沉重的代价。执行法院通过有力的执行措施,彰显了法院强制执行的威慑力,维护了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