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车辆超载 索赔遭打折
作者:瞿学林 发布时间:2013-11-06 浏览次数:312
日前,盐城市亭湖区法院对一超载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以及在赔付受害人损失后所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作出了一审判决:对原告某运输公司主张的30万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支持229500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某运输公司。
2011年2月21日,原告某运输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苏J07931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25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17条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第20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2011年12月29日,驾驶员孙某驾驶该保险车辆(核载12吨,实载19.11吨)沿建湖县城明珠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与秀夫路环形路口处路段右转弯时,车辆右侧与沿明珠路由东向西夏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夏某某受伤,两车不完全损坏。2012年1月12日,建湖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上述事实,但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夏某某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后建湖县法院因此作出民事判决,认定某运输公司承担75%的赔偿责任,判决该公司赔偿夏某某386558元。该判决生效后,某运输公司已向受害人夏某某赔付了全部赔偿款,向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未果,遂向盐城市亭湖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30万元。
对此,盐城市亭湖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识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某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保险利益,被告某保险应承担理赔义务,但就被告如何承担责任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应认定保险车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按约定扣除15%的免赔率。保险车辆超载,应增加10%的免赔率。故其计算方式应为:30万元*(1-15%)=25.5万元;25.5*(1-10%)=22.95万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