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骑自行车的人和一个骑电动车的人在一下坡的路上拐弯时发生碰撞,导致两人双双摔倒、一人受伤。因为要把伤者送医,当事双方都忽视了现场的保护,以至于在发生纠纷后各说各话,无法还原事实真相。在这种情况下,如何明确责任就成了审理本案的关键。20131031日,徐州市泉山区法院对这一案件进行了公开宣判。

 

事发经过

 

20125141830分许,袁源骑自行车与骑电动车的覃芹在徐州市工农路下坡路段一小区大门附近发生碰撞,致使袁源连人带车摔倒致伤。事故发生后,袁源随即拨打120急救,随后赶到的覃芹之夫王皓拨打110报警。120急救车赶到后,覃芹及及其夫陪同袁源前往医院治疗,并支付了急救车费用及当日的门诊费用。

 

2012515日,袁源再次到医院就诊,因“右踝外伤后疼痛活动受限16小时余”,被诊断为“右侧踝环节脱位、右侧三踝骨折”,遂被收治入院,于522日行右侧三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615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24328.73元。出院查体:神清,右内踝挫伤处皮肤坏死,外踝处切口2处约1cm伤口愈合差,石膏外固定在位。出院医嘱“石膏外固定4-6周,加强右下肢功能锻炼;一、三、六月复查X线;一年后取内固定;定期换药。”

 

2012724日,原告因“右踝外伤术后伤口不愈二月,渗液一周,加重2天”再次入住医院,诊断为“右三踝骨折术后感染”,住院至824日出院,出院医嘱“外用卤米松软膏,皮肤科随诊;拄拐右下肢着地不负重活动,一月后复查X线。”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4398.20元。

 

事故发生后,由于双方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各持己见,现场也因覃芹及其夫王皓陪同袁源去医院治疗被破坏,而警方则以“事故现场移动,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表述不一致,该事故经调查核实无法查清交通事故原因”为由结案。

 

201369,袁源遂将覃芹告上法庭,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958.93元、误工费12100元、护理费9900元、营养费2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6元和交通费300元等损失。袁源诉称,20125141830分,原告骑自行车从老车管所下坡由北向南沿路西骑行,被告骑电动车在前方突然急转弯,导致原告刹车不及,两车相撞,原告被拖到路东小区门口摔倒,致使原告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右踝关节三踝骨折,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55239.93元。

 

现场成迷

 

覃芹辩称,20125141825分,被告电动车沿工农北路由北向南靠右骑行,当减速缓行至被告小区门口附近时,遭原告由北向南靠左逆行的自行车撞击,被告当时也摔倒在地,原告摔倒在电动车的右侧,显示骨折征象。后原告拨打120,被告之夫接到被告的电话后赶到现场并拨打110报警。被告与其丈夫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将原告送到医院急救,因原告没带钱、家属没赶到,被告先期垫付了救护车、拍片、正骨、验血费用约530元。

 

在事故处理期间,被告多次向警方及原告父亲反映事故现场对面有监控录像,如有异议可调看现场监控,而原告父亲对此置之不理,警方则因被告一方申请未予调取,致使重要证据丢失。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且违反交通规则逆向行驶,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称,她当时在事故现场路对面楼房的平台上与他人聊天时,看到对面围了一堆人遂到现场观看,“发现小孩(原告)躺在小区门南旁的地上,腿骨头翘很高,听别人说碰架了;当时电瓶车的前面、自行车后面坏了;过了一会120就来了”,至于是谁碰的以及后来电动车和自行车是谁挪动就不知道了。

 

被告申请的证人到庭作证的证言与原告方证人提供的证言则完全相反。该证人称,她当天骑自行车下班回家途中,看到原、被告两车相撞,被告的电动车横着朝小区门口方向,原告的自行车在电动车的北侧由北向南躺在地上,原告带着白色耳机,当时曾提醒被告将现场拍摄下来,因为其认为原告显然是逆向行驶,后因救护车来了证人就离开了。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袁源向法庭提交了门诊病历、病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同意书以及住院医药费收费、门诊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等;袁源供职单位工资单及单位出具的证明以及张文华因其子袁源受伤陪护请假停发的工资证明等。被告覃芹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质证。

 

责任承担

 

法庭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道路上骑行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并造成原告受伤是不争的事实,被告应否对因该碰撞事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的程度,应视双方在该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以及原告损失的范围而定。

 

原、被告双方发生碰撞后,因对原告实施救助而使事故现场没有保留,被告所主张的监控录像也因没有及时保全而不复存在,警方也未对该事故责任作出明确的划分。因此,法庭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有关证人的证言对事故责任进行分析认定。

 

原告认为是其在与被告同方向骑行自行车时因被告突然拐弯躲闪不及发生碰撞,被告称其是骑电动车过马路后遇骑自行车逆向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原、被告对事发时的情形虽然陈述各异,但结合证人的陈述,事故现场在靠近该路段东侧的小区门前以及相撞点,在原告自行车尾部与被告电动车前部的事实可以认定。

 

据此判断,原、被告的骑行位置存在两种可能:一是双方同方向沿路西自北向南骑行,被告拐弯向东时原告躲避不及随被告向东骑行发生碰撞;二是原告沿路东由北向南逆行遇左转弯横穿马路的被告,双方躲避不及发生碰撞。就上述两种情形,碰撞事故的发生均与双方观察不力、制动不及时有关,因而双方对该事故的发生均负有责任。结合事故地点和碰撞位置,法庭确认原告对该碰撞事故负有主要责任,被告对该碰撞事故负有次要责任。对原告因碰撞事故致伤而产生的损失,双方应按上述责任予以承担。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因伤所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各项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原告因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7384.93元。

 

20131031日,法庭对这一案件进行了公开宣判。法庭经审理认为,因原告在本次碰撞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确定对原告因伤产生的47384.93元损失由被告覃芹承担40%18954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遂依照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覃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源各项损失18954元,同时驳回了原告袁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