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坐公交车是如今人们出行的常用方式,因乘坐公交车发生事故造成乘客人身伤害时,乘客应如何维权?运输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近日,吴中法院审理了一起公交车乘客受伤的运输合同纠纷案,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由某公共汽车公司赔偿受伤乘客李大妈37万元。

 

2010630日,李大妈投币5元乘坐苏州市某公交公司所有的公交车回家。行驶途中,公交车右前刹车片突然冒烟并着火,车上乘客一片恐慌。在争相下车过程中,李大妈后脑勺着地摔倒受伤,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李大妈遗留脑外伤后精神障碍(中度)构成五级伤残,遗留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

 

伤愈后,基于与某公交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李大妈将该公司告上吴中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4万余元,扣除前期被告已垫付的20万元,还应再赔偿原告44万余元。

 

某公交公司对这次事故的发生和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公司认为,本案属侵权范畴,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需追加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为共同被告,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即使基于合同关系起诉,原告也无权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

 

吴中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客运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保障运输过程中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合同义务。现被告车辆在运输途中着火,却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疏散乘客,导致原告在混乱中受伤,被告未尽到对原告的安全保障合同义务。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受伤承担损害赔偿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能基于侵权行为产生,不能依据合同关系主张。原、被告经协商对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

 

法官说法:本案包含了两种法律关系:一是运输合同关系;二是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关系。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被损害方可依法选择其中一种法律关系以维护自身权益。庭审中,本案原告已明确表示基于与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主张赔偿,但赔偿范围又涵括了只能基于侵权行为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该部分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根据《合同法》第293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早年,人们乘坐公交车时都要向售票员购买车票。而后,由售票员售票的方式渐渐简化为无人售票,即由乘客自觉投币。根据这种新的交易习惯,当乘客以投币方式支付票款乘车时,运输公司与乘客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便成立了。故本案原告与车辆的所有权人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成立。现被告车辆在运输途中着火,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对车上乘客进行疏导,导致原告在混乱中受伤,被告未尽到对原告的安全保障合同义务。而被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受伤是由自身健康原因造成,或者存在原告故意、重大过失等免除被告责任的法定事由,合同亦无其他免责事由的约定。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受伤承担损害赔偿的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