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很多法院在构建大调解格局,加强诉调对接工作中都在努力采取各种方法措施推进调解工作,并取得了不错的实绩。而在各地法院,人民法庭担负着主要的民事案件审理工作,人民法庭在加强诉调对接工作过程中,往往采取在镇村设立人民调解室、聘请镇、村中德高望众的村民调主任、镇司法服务所人员以及离退休老干部等人担任人民调解员、特约调解员等方式,以加强案件的诉前、诉中调解。由于他们身处基层,对乡俗民情、具体案情都比较清楚,再加上阅历丰富,对案件的调解往往起到许多法官在坐堂问案过程中不能起到的作用,事实上,许多案件也是因为人民调解员的参与而得以顺利调处。但是,由于一些案件因案情特珠,双方当事人矛盾对立,导致人民调解员无法达成诉前调解协议,人民调解员或出于义愤或为了利益,主动代理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甚至将在调解过程中向双方当事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证据向法院举证,这种现象在法院受理的案件当中也占有一定比例。笔者认为,人民调解员担任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特别是参与调解过的案件的代理人是不妥的,应当引起司法实务界以及从事人民调解工作人员的重视。

 

人民调解员担任曾经参与调解的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法律依据不足。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可以作为诉讼代理人可以是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其中并无人民调解员可以担任诉讼代理人的规定。因此,如果以人民调解员身份担任代理人显属不妥。      

 

人民调解员担任曾经参与调解的案件的诉讼代理人不易使当事人服判息诉和法庭调解。人民调解员往往是以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是镇司法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身份代理案件,而在之前的诉前调解过程中,人民调解员的身份是以中立为原则的,一般都能获得双方当事人的信任或认可的,但调解不成后,人民调解员摇身一变成为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并将其以调解人身份时所获取得证据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证据,这让另一方当事人在心理上难以接受,既会导致双方当事人的对立情绪加大,又会增加法院审理及调解的难度。这样的人民调解员已无法完成协同法院调解案件的职责。

 

人民调解员担任曾经参与调解的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做法有损害人民调解员的公正形象。正如律师不能利用职务之便将其在为被告人辩护过程中获知的相关犯罪信息提交给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一样,人民调解员也不能利用调解人的中立身份所获取的证据交给一方当事人作为证据来起诉对方。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是平等对立的,民事诉讼讲究的优势证据规则,谁主张谁应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人民调解员将先前利用调解时获取的证据交给一方当事人,则无疑是利用人民调解的权力帮助一方当事人打官司,明显不公平。司法实践中,很多人民调解员又是法院聘任的,这样做的后果显然会损害人民调解在群众心目中的公信以及法院的公信。

 

引而申之,笔者认为,基于人民调解员中立身份的考虑以及为了维护人民调解员的公正形象,不仅是曾经参与调解的案件的人民调解员不宜担任同一案件的代理人,所有的人民调解员都不宜担任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法官法的相关规定,法官原则上不能担任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除非是法官的近亲属涉及诉讼。作为中立身份的人民调解员也可以参照类似的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意见(试行)》第15条即规定:曾经参与调解民间纠纷的人民调解员,不得担任该案的人民陪审员。该规定实际上也体现了人民调解员的身份的特殊性。换言之,人民调解员不能充当相当于法官角色的人民陪审员,机样也不能充当相当于当事人角度的代理人。由于目前人民调解员大多是无偿的,如何鼓励人民调解员积极参与构建和谐和社会,积极参与调解纠纷,或者在经济上是否有相应的物质补偿机制,需要全社会来共同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