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1130日,某政府(甲方)与甲公司及原告等(乙方)签订土地开发投资意向书。本意向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人民币500万元汇到甲方指定账户作为履约保证金。20101214日,原、被告共同出资以被告的名义交纳了5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其中被告出资400万元,原告出资100万元。后,甲公司未能投资上述地块。原、被告于2011421日设立乙公司,原、被告及张三、李四四人是该公司的股东。后原、被告又联合刘丙、李丁、邱五、许六、马七准备竞买该地块,并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于2011426日进行乙公司的原股东和新股东的变更,并于同日各股东将报名费1.35亿全部到位,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在摘牌后一周内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丙,并任董事长,被告任总经理。于2011426日将该公司股东变更为吴志义、李丁、邱五、被告、原告、许六、马七。2012426日,乙公司的竞买资金1.3595亿元,分别以公司名称后添加被告、刘丙、李丁名义,并由该三人经手交纳,其中包含原、被告于20101214日交纳的500万元和原告于2011425日出资的600万元。在该地块未竞买成功后,上述三人经手交纳的款项,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于2011428日全额返还给了该三人,其中返还给被告的资金中就含上述500万元和600万元,其中原告总共出资700万元,后被告被告于201151日向原告的银行卡打款退还了300万元出资,后通过其他方式结算了300万元,尚有100万元未返还。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等为竞买地块,进行了项目投资分配,并成立了乙公司进行运作,但该公司竞买大修厂地块的出资,分别以公司名称后添加刘丙和该公司股东被告、李丁名义交纳,且在该地块未竞买成功后,上述三人交纳的款项,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均又全额原路退还给了该三人,其中返还给被告的资金中就含原、被告在该公司成立之前缴纳的50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刘丙、李丁虽以公司名义进行竞买土地,但购买不成后,交纳的竞买金是原路退还个人,而非退还到该公司账户。因此,该出资不是公司出资行为,实为个人分别筹资联合购买行为。对原、被告诉争100万元,在竞买上述地块失败后,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已将竞买款全部退还给被告的情况下,被告理应返还给原告。现被告拒绝返还,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被告在返还财产的同时,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该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之规定,判决被告被告返还原告原告100万元及利息(自20114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本案审理过程中,就双方当事人合伙协议是否成立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201011月,原、被告等人商议拟共同参与竞拍地块,1214日,原告出资100万元,被告出资400万元向政府缴纳保证金500万元。因对竞买该地块的竞买人设置了需引进国际大卖场的条件,原、被告通过中介公司的参与取得了相关卖场的确认函,中介公司收取400万元费用,其中原、被告分别出资100万元、300万元。2011326日,前述地块挂牌公示,原告筹资600万元拟用于报名,425日被告持原告的身份证及工行卡转出600万元作为报名费,缴纳于国土资源局,该局向被告出具了相关票据。428日,该地块正式竞拍,原告等人未能竞得土地,国土部门退还被告1100万元(保证金500万元,报名费600万元),原告随即要求被告退款700万元,被告向原告发信息称:“我在外地了,发农行卡,我那前期利息你要承担一百万”,51日,被告向原告打款300万元,另通过其他方式结算了300万元,尚欠100万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算账,均遭拒绝。在合伙项目巨亏的情况下,被告利用国土部门向其退款的便利,不仅单方全部拿回自己的出资,还扣留原告100万元算作其自己的出资利息,侵占了原告的财产,理应返还,并承担利息。鉴于前期项目与收取400万元费用的中介公司尚存争议,拟另行主张。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00万元及利息(自20114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还款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共同出资竞买土地,但原告竞买土地出资和支付中介费,均是100万元,属不同法律关系,原告请求返还100万元不明确。本案为合伙纠纷,原、被告之间对合伙事务并未进行清算,现原告主张返还出资款没有事实依据,同时合伙事务当中也涉及其他合伙人的出资行为,如存在返还,该主张中是否涉及其他合伙人的权益,以及其他合伙人是否存在返还的义务。在未进行合伙清算的情况下,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混淆了双方合伙、出资这一事实,原告自述,其出资远远超过400万元,原告所收到的不仅仅是一笔300万元,还应有其他退款。被告已履行完相应的义务,不存在再次返还。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刘丙、李丁虽以公司名义进行竞买土地,但购买不成后,交纳的竞买金是原路退还个人,而非退还到该公司账户。因此,该出资不是公司出资行为,实为个人分别筹资联合购买行为。对原、被告诉争100万元,在竞买上述地块失败后,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已将竞买款全部退还给被告的情况下,被告理应返还给原告。现被告拒绝返还,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被告在返还财产的同时,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本案中双方的出资行为是个人行为而非公司行为。原、被告等为竞买地块,进行了项目投资分配,并成立了乙公司进行运作,但该公司竞买大修厂地块的出资,分别以公司名称后添加刘丙和该公司股东被告、李丁名义交纳,且在该地块未竞买成功后,上述三人交纳的款项,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均又全额原路退还给了该三人,其中返还给被告的资金中就含原、被告在该公司成立之前缴纳的500万元履约保证金。在购买不成后,交纳的竞买金是原路退还个人,而非退还到该公司账户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所以被告的行为是侵占了他人的财产,应当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之规定,判决被告被告返还原告原告100万元及利息(自20114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