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618日上午,被告徐某驾驶车辆将原告杨某送至武进为其挖树苗、装卸树苗。双方未约定原告的报酬标准,待上述事项完成后被告再支付原告的报酬。被告徐某同时又打电话给被告王某,让王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武进将树苗运回金坛,王某即驾驶自己所有的三轮摩托车赶至武进。原告杨某装好树苗后,因徐某不在现场,即坐在王某驾驶位置的左侧,由王某驾驶该摩托车一并回金坛。当王某驾驶该车行至金坛市尧塘镇村道时,为避让路面的石子,不慎翻至路边的田里,致杨某、王某受伤,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后原告起诉要求徐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事故认定书王某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被告并不是事故的责任人。因此,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时下农村,青壮劳力进城务工,老弱劳力留守农村承包经营土地。农业生产中许多农活,难以单靠家庭留守的劳力完成,于是农村出现雇工、包工等用工方式。明确用工的法律属性、人身损害风险责任,有利于妥善解决用工中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促进农村社会和谐。

 

本案涉及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分及法律风险。雇佣关系也就是雇工关系,雇工的法律术语叫雇佣,就是用货币购买劳动,即支付固定工资而雇人提供劳动服务,这种用工方式在农村中很普遍。承揽关系即包工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 交付工作成果, 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时下农村中很普遍。两者的特征分别在于:1、主体地位不同,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着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主可以对雇员实行管理和监督,雇员工作过程中必须听从雇主的指挥与安排。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与承揽人地位平等,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如何完成工作由承揽人自己决定,不受定作人的监督。承揽人一般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他有权根据自己的经验、知识和技能,选择他认为完成工作的最好方法。承揽人的劳动是一种“独立劳动”。2、目的不同,雇佣关系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合同标的是提供劳务,承揽关系中,承揽合同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3、报酬的确定与给付不同,一般而言, 雇佣关系中的受雇人报酬是计时工资, 而承揽关系中的承揽人报酬是计件报酬。4、风险负担不同。在雇佣关系中,不论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 还是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都应当承担责任。在承揽关系中, 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10,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 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当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 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徐某将原告杨某送至武进为其挖树苗、装卸树苗,之后被告再支付原告报酬。依据该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杨某向被告徐某提供的系单纯的劳务,双方之间形成的关系符合雇佣合同的法律构成要件,应属雇佣合同关系。被告徐某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属承揽关系而非劳务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依据雇佣关系要求雇主即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或者雇员的行为虽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本案原告受被告徐某雇佣到武进挖树苗并装卸树苗,而原告乘坐王某的摩托车回金坛其目的系卸树苗,原告的行为与其从事的雇佣活动有着内在联系,应属雇佣活动的组成部分。故原告在乘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