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立法本意它是为了限制原告的撤诉强化法院对撤诉申请的审查监督而设立对于准许撤诉的标准除了提出撤诉申请的主体是原告和时限在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两个形式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两个实质性条件即:一是原告真正自愿撤诉是原告无条件撤回所提之诉法院或者任何组织不得强行动员原告撤诉更不得强迫原告撤诉; 二是必须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规避法律然而无论是行政诉讼法还是撤诉规定中撤诉的启动范畴非常有限撤诉审查标准不统一程序不规范的问题仍然不同程度地存在

 

一、撤诉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剖析

 

1、制度设计的缺陷根据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若干解释) 之规定行政诉讼中的撤诉分为两种: 一种是申请撤诉另一种是推定撤诉原告申请撤诉又有两种情况: 一种是原告在被告未改变其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主动申请撤诉; 另一种是在被告改变其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原告同意而申请撤诉推定撤诉又称为视为申请撤诉是指法院在原告或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情况下终止诉讼程序的一种活动首先推定撤诉制度的设置实际是法院对于原告或上诉人不当诉讼活动一种惩罚当原告或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法院便可以该规定为由推定原告或上诉人撤诉使法院的司法审查权义务变得有名无实其次对于申请撤诉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撤诉规定第二条则对其进行了细化明确了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撤诉的条件: 申请撤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超越或者放弃职权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被告已经改变或者决定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第三人无异议明显体现出对撤诉进行严格司法控制的意图根据行政诉讼的目的不仅仅是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还包括通过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监督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对于有明显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却申请撤诉以及被告明显违法或失当地撤销变更本来合法的原具体行政行为而原告同意撤诉等不正常现象如果法院一概听之任之就完全背离了行政诉讼制度设立的本来目的然而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法律对行政诉讼中撤诉行为的限制并没有在实践中起到应有的作用法院对撤诉申请几乎不作任何审查地都予以准许致使撤诉率一直居高不下

 

2、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行政诉讼协调撤诉案件中以妥协、受损的个人民事利益换取行政诉讼平息的案件仍然存在。由于我国法院在人、财、物上受制于地方政府,审判权受制于行政权。因此在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为了协调当事人双方的矛盾迫于被告的压力往往以受损的相对人权益向强大行政权或强势主体妥协换取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平衡在法院协调撤诉的案件中由于没有法律层面上的支撑和依据致使诉讼和解的范围没有限制手段过于随意无原则地和稀泥和压服式的非自愿和解难以避免这种异化了的结案方式存在不容忽视的负面效果因此与其放任这些规避法律的做法大量存在不如从制度上对其加以规范

 

二、构建撤诉框架下的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设想

 

诉讼和解和诉讼调解均建立在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基础上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处分权利的结果但作为两种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二者立法理念迥异及法官在两者中所起的作用是有差别的因此对于行政诉讼中和解的法律性质南博方教授认为: 行政诉讼中和解既是诉讼行为又具有公法契约的性质。”同时这种和解制度以撤诉制度为载体故属撤诉框架下的行政诉讼和解制度

 

1诉讼和解的成立要件

 

1) 形式要件

 

诉讼和解的核心是法院对和解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此其成立的形式要件应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诉讼和解必须由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进行的过程中在主审法官面前就涉诉的争议达成和解协议二是成立和解协议后还必须由法院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和解笔录

 

2) 实质要件

 

第一当事人就诉讼标的具有处分权。“所谓当事人就诉讼标的具有处分权指当事人就诉讼标的事实上有处分的可能法律上有处分之权限因此进一步对于和解标的有权作出有约束力之声明者而言。”这一要件对公民个人和行政机关的约束力是不同的当事人为公民个人时只要该公民是行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该公民就享有处分权; 当事人为行政机关时行政机关对相关诉讼标的处分权分为形式与实质两个方面: 形式上的处分权是指行政机关可以缔结契约的方式行使其公权力的权限; 实质上的处分权是指行政机关对相关诉讼标的的事物管辖权以及地域管辖权

 

第二不违反公益行政机关在个案中即使有权以和解的方式行使其公权力仍然要考虑公共利益的维护一项没有对公共利益作有利或不利的评估而达成的和解原则上是不合法的通常来说经过和解可以终结诉讼维持法律秩序的稳定性尤其是可以使一项争议中的行政处分获得存续力时就可以认定和解没有违反公共利益

 

2诉讼和解的效力

 

将诉讼和解作为法院的一种结案方式必须将和解协议的效力等同于法院的既定判决即和解协议具有既判力确定力和执行力能够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

 

1诉讼和解的适用范围

 

就当下而言笔者认为可以适用诉讼和解的情形主要为: 第一行政行为有违法或者不当被告得自行变更或者撤销原行政行为的情形第二行政行为属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范围。《若干解释第五十六条( ) 项规定对于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行政行为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然而在诉讼程序中对这类案件进行调解使行政机关改变不合理的行政行为不仅不会致其放弃或滥用法定职权相反会使行政行为更加符合立法原意第三行政裁决行为行政裁决是指依法由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授权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与合同无关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行政行为其目的是解决民事争议本身便具有进行和解的基础第四行政合同行为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体以实施行政管理为目的与行政相对一方就有关事项经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与一般的行政行为不同行政合同的相对方对是否订立合同及合同的内容有一定的选择权对于因行政合同引起的争议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可进行调解第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实践中行政机关不履行其法定职责的情形常常表现为行政相对方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却拒绝或拖延履行在该类行政案件中法院可以通过协调促使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如果行政机关履行其职责就满足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案件也就没有意义了

2诉讼和解的限制

 

对行政诉讼中和解的限制主要有如下四个方面: 第一作为当事人的行政机关对诉讼对象没有事物管辖权时由于不能在和解中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所以不能缔结和解违反这一要求而缔结的和解无效第二不得直接以行政行为的作出或者撤销作为和解的内容这是因为这样做违反作为债务行为的和解的本质并且行政行为作为基于和解的履行行为必须以法律规定的形式来进行违反这一要求而缔结的和解无效第三行政主体不得通过和解向作为相对方的私人约定威胁公共安全和秩序的法律地位或者约定放任该地位违反这一要求而缔结的和解无效第四和解在作为其履行而进行的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无效的情况下不能允许违反这一要求而缔结的和解无效在多元化的社会多元的价值观合理并存的今天在设计纠纷解决途径问题上单一的诉讼审判模式似乎稍显单调而以诉讼审判为主以双方当事人合意达成诉讼和解为辅的纠纷解决模式可能更符合社会的实际和实践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