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
作者:谢文龙 发布时间:2013-11-05 浏览次数:1159
摘要:关于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很多学者都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得出很富有现实意义的成果。但学者们大多是从民法的角度,宪法的角度等进行的。笔者试图从法理学结合民法的研究方法进行考证物权上上的平等保护原则进行考究。
关键词:平等;形式平等;同质财产
物权法自颁布以来,在我国民事生活领域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它使调整个人乃至集体财产归属过重依靠政策、命令等手段转变为以专门的法律进行平等的保护。何为平等,不同的人有着不同的看法。博登海默认为:”平等乃是一个具有多种不同含义的多型概念。它指的对象可以是政治参与权利、收入分配制度、也可以是不得势的群体的社会地位与法律地位。其范围涉及法律待遇的平等、机会的平等以及人类最基本需要的平等。”[[1]]卢梭认为:”至于平等,这个名词绝不是指权力与财富的程度应当绝对相等。”[[2]]何为物权法上的平等保护原则呢?笔者认为:物权法上的平等保护原则指的是一定程度形式上的同质财产的平等保护。
一、形式平等保护
法律是调整社会利益分配的一种工具,其功能的实现离不开社会中人的适用、遵守等,也就是法的实效。从某种意义上说法的制定乃是为了实现其所设立的价值追求即功能的实现。德国著名法学家魏德士就法律的功能进行了高度的概括,其中之一就是”形式上的调整功能,阻止混乱发生。”[3]纵观近代各国立法,这一概括无疑是对法律与平等关系的各种立法模式的一种宏观性的总结,形式上的调整,依笔者看来就是指受相应法律管辖的公民平等的使用相应法律。法律的制定需要经过复杂的社会调查,严谨的逻辑等科学的立法技术,将反映统治阶级的价值诉求以明确清晰的法律条文形式表现出来。法的功能性之一预测功能就是通过对法律的直观理解而来。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中指出:”清晰性是合法性的一项最基本的要素,含糊和语无伦次的法律会使合法成为任何人都无法企及的目标,或者至少任何人在不对法律进行未经授权的修正的情况下都无法企及的目标。”[4]法律条文的清晰性能让即使不懂法的人通过相对应法条的阅读过程中,知道何为法律所禁止的,何为法律所倡导的,并通过对自己行为后果的推导,得出其行为最终在法律上的评价。从清晰的法律条文中,我们所可以推导出的仅仅是机会上的平等,也就是保障形式上的平等。
物权法的主要任务是”保障各种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激发人们创造财富”等。因此立法者不可能在实质上对各种物权进行平等保护,立法者不得不将形式平等作为物权法的立法指导思想。形式平等要求立法者在制定物权法的时候更加的强调立法技术性上来。物权法涉及步入民事生活领域的每个人,其调整范围极其的广泛,所涉及的又是每个人切身利益,这导致物权法不得不对同类事物进行抽象分类概括,以期所有物权都在其保护范围之内。在民事生活领域之中,每个公民可以利用其所合法拥有的财产进行市场交易,不同的人将用得到不同的结果,有的使财产增多,有的使得财产减少。从表面上看,似乎物权法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贫富差距。高富平教授认为:”物权法的确与这种意义上不平等或贫富差距相联系。但是消除这种结果不平等不是物权法的任务。”[5]从法理的角度来考察高教授的观点就是指在形式平等下,法律对个人、集体、国家仅仅提供的是与其生产、生活、工作等有关的相同的条件。其强调的是人处于他人相同的条件下,做出相类似的结果预期,然而纵然在完全一致的条件之下作出相同的决定,其也应知其在社会现实各方面影响下也会出现各种不同的结果。可见物权法上的平等仅是形式上的平等,即机会平等。以其功能的角度来讲,其所保护的或者说其目的不是法律所适用后所产生结果的平等,而是保护形式上的平等。物权法上的平等实质是形式平等,任何一种立法都不可避免的存在这样或那样的缺陷。采用形式平等立法模式必然地将立法的重点用于立法的技术上。一般采用抽象的语言来对调整对象进行界定。其不可避免地可能对法律适用结果造成不平等的后果。
二、某种程度上的同质财产的平等保护
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水平、人民生活水平都还比较低下。物权法用抽象的条文将进入民事生活领域内的物加以保护必将进一步提高人民生产的积极性,促进生产力发展。然而物权法上对物的保护是平等的么?笔者认为,其在一定程度上是不平等的,就平等而言也仅仅是同质财产上的平等保护。物权法第五章规定了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的财产范围以及保护力度。就其立法模式来看其将不同的物进行了分类,再将各类物用抽象的表达来确立其归属。其实质上就是以立法的形式将物进行同质财产的保护。
国家拥有矿产、水流、海域、野生动植物、无线电频资源,以及其他依法归国家所有的资产。有学者认为:”在任何社会必须有一些物或财产用于满足公共利益之目的。为确保公共利益的实现,法律上给予以这些特殊待遇,而不是适用一般的私法规则。这些被排除于私法之外的物即使法律上的公有物或公共财产的概念。”[6]这些由国家所有的公共财产主要包括:无线电频谱资源、国防设施、公共道路等。虽然国家有这些物的所有权,但不享有这些物的处分权,因为这些物是排除于私法之外的物。换句话来说,国家仅有所有权而无实质意义上的处分权。
从物权法关于国家所有权这一块来看,其过分的强调国家所有权,似乎导致与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的失衡。我们应该意识到物权法对于专属国家所有权的物进行了绝对保护其是因为此类物关系到国计民生,关系到国家的可持续发展。若不将其纳入国家专有,那么无疑将会引起社会对此类资源的争夺,导致社会不稳定现象的产生。从法理的角度来看,我们可以将国家专有的物视为一国全体公民将其对此类物的所有权让渡给国家,以保证社会的安宁以及自身最大利益的实现。但是其中物权法对于国家财产的平等保护在一定程度上是不平等的。如物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归属于国家所有。我们知道某些动物有迁徙的本能,若一只珍惜野生动物从我国境内迁往邻国,那么是否意味着我国失去了所有权呢?若无,那么该邻国是否有归还的义务?按物权法四十九条的规定,该珍惜动物是国家所有的,那么国家应对其进行平等保护,国家应向该外国通过外交手段将该珍惜动物索要回来。然而事实上无任何机关去统计动物的迁徙,很明显这是毫无意义的。但是严格按照物权法上平等保护原则来看,国家并未尽到平等保护的责任。倘若国家依职权就上述问题进行强调保护,那么可以预料,将会浪费大量的财力物力,甚至引起不必要的外交纠纷。
物权法第五章对各种物的归属进行了法律上的抽象划分,其强调的是对不同性质的物进行不同类型的保护,这似乎可以使物得到更好的保护,然而由于物权法对于物的保护规定的过于抽象,使实际操作过程中有着一定的歧义和困难。物权法对于集体财产的平等保护没有进行具体的规定,集体所有权特别是对于农村土地所有权平等保护上事实上难以实现。因为农村集体土地仅仅只能通过征收来改变起的所有权,他人实质上是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处分权。
三、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物权法上的平等保护是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不平等的,其追求的平等是形式上的对于同质财产给予一定程度平等的保护。实证主义法学派认为法律应在乎于经验。法的制定永远滞后于社会生活,而法在实践中不断的完善自身。就目前而言,我们应该肯定物权法上的平等保护原则的积极意义。在物权法实施以来,我们看到个人、集体的财产得到了更好的保护。公民对自己平等享有的物权认识更为的深入,究其根源在于物权法上的对于同质财产的平等保护。相信将来,随着实践的进一步发展,立法者将就物权法上的平等保护原则作出更好的固定。
参考文献:
[1] [美]博登海默.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80-281
[2] [法]卢梭.何兆武译.《社会契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2:34
[3] [德]魏德士.丁晓春.吴越译《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38
[4] [美]富勒.郑戈译.《法律的道德性》[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75
[5]高富平.物权法上的平等保护原则及其实现-简评《物权法》对平等保护原则的规范[J].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15):22
[6]同[5] 高富平.物权法上的平等保护原则及其实现-简评
[1] [美]博登海默.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
[2] [法]卢梭.何兆武译.《社会契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