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91日,周某称因生意周转之需向原告赵某借款,原告则要求周某父亲设立的某公司、孙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同日,原告交给周某借款50万元,周某交给原告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赵某现金5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利息每万每月三分计算,利随本清。具借人:周某、孙某及某公司印章。此后,因借款人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于20123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周某、孙某、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审理中,被告某公司辩称借条上的印章系周某私刻,并非其单位真实印章,原告因该印章系周某加盖,但周某未到庭,无法确认印章的真实性,申请撤回了对某公司的起诉,又因孙某下落不明,也申请撤回了对孙某的起诉。院于201293日判决周某归还原告赵某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周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后公安机关根据原告举报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条上某公司印章进行真伪鉴定,鉴定意见为借条上的印章系某公司的真实印章。20138月,原告以某公司为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在原告前一次起诉的案件审理中做虚假陈述,使原告作出了错误的判断,撤回了对某公司的起诉,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维护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某公司对上述共同借款50万元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就原告的上述诉请,本案当事人存在如下分歧:

 

被告某公司认为:本案诉争借款纠纷已经法院判决结案,并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现以受被告欺诈,错误的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后发现印章系真实的为由,重新起诉,无任何法律依据,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认为:原告再次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当事人、诉讼标的、事实基础与之前一次案件的并不一致,同时被告在前一次案件中被告利用虚假陈述欺骗法庭,其目的就是为了逃避还款义务,此为法律所不允许,也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还款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原告再次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理由为:1、两案诉讼主体与诉讼请求不同。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是要求法院重新对其债权请求权予以支持,而是要求确认被告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这个请求与前一案的请求有所区别。2、《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原告在前案中自愿撤回了对本案被告的起诉,因此应当属于该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另行起诉。

 

(二)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由为:“一事不再理”实际上也就是生效裁判的既判力问题,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一经法院作出终局判决,不得就该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另行起诉。如有新的事实、理由或基于不同理由提出不同诉讼请求,只能通过审监程序予以救济。这一原则的适用理由主要在于诉讼经济和诉讼统一,前者是避免浪费诉讼资源,后者是防止同一实体法律关系的争议出现矛盾的裁判。

 

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首先,本案的被告与前一案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存在利害关系,故不管被告是否参与前诉,均应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约束。其次,无论原告基于何种不同理由提出不同的诉讼请求,只要赖以诉讼、有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与前一案同一,且该实体权利义务已经裁判,则原告均不得就该借贷法律关系的争议再次起诉。最后,原告已在前诉中选择了清偿债务人,并以撤诉的方式回避了对该笔债务属于共同债务予以确认的请求,依不告不理原则法院已按个人债务予以判决,前诉虽为给付之诉,但对于该笔债务的性质是明确的,当原告就债务再次起诉请求确认性质和请求给付时,实际上的裁判对象是已决事项,如再进行实体裁判,很可能出现矛盾和冲突的判决。故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

 

结合本案,倾向以下意见: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起诉;可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追加未诉共同债务人为共同被告,通过再审确认后予以执行

 

从两次诉讼从提起的诉请(前诉的给付之诉、后诉的确认之诉)分析,产生争议的是原告与周某、某公司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周某与某公司均为该法律关系的利害关系人,从主体上说,符合一事不再理的主体范围,只要法院就争议的借贷法律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作出判决,无论其具体诉请是什么,均不得就该借贷法律关系纠纷再次起诉。从客体范围来说,原告在前诉中经法院释明后,撤回对某公司的起诉,但坚持对周某的诉讼,并经判决由周某个人清偿债务,应该说原告与周某、某公司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已有定论。只不过原告在前诉中选择了由周某个人清偿债务,并在该次诉讼中暂时放弃了对该笔债务系共同债务确认的请求,鉴于不告不理原则法院按个人债务予以判决,并无不当。实际上不言而喻的是前诉虽为给付之诉,但对于该笔债务的性质是明确的。为了避免出现矛盾的判决,当原告就债务的性质再次起诉请求确认和给付时,实际上的裁判对象是已决事项,故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只能通过审监程序予以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