享有担保的债权能否申请参与分配?
作者:朱飞 发布时间:2013-11-05 浏览次数:1274
2011年6月24日,李某与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李某出借人民币100万元给王某,借款期限4个月。后王某因经营不善无力偿款,李某于2012年7月26日诉至法院请求王某偿还借款,并于当日申请诉讼保全,法院依申请对王某的房产一处予以查封。2012年12月3日,张某与王某签订借款合同,由张某出借人民币50万元给王某,由赵某提供担保,借期为6个月。到期后王否未还,张某于2013年4月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赵某承担义务。并申请对王某的房屋进行保全。法院对王某的房屋进行了轮候查封。后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分别支持了李某、张某的诉讼请求。在执行阶段,李某申请对王某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拍卖价格为90万元,张某对王某的案件进入了执行程序并要求对王某的房屋进行参与分配。张某的主张是否应得到支持?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的规定,张某有权申请参与该查封财产的分配。
另一种意见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的规定,查封在先的优先受偿。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的规定,张某申请的轮候查封的保全措施自始没有发生效力,故张某无权参与对轮候查封财产的分配。
本案中,关键问题在于被执行人是否还存在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首先要确定这里的“被执行人”具体指哪些?根据执行规定第90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从这条规定看来,似乎应是几个案件的共同被执行人,就本案而言是王某。但从立法本意来说,参与分配制度的设立在于保护更多数债权人的利益,而第二个案件张某申请执行王某,附带有保证人的情况。作为被执行人的保证人赵某同样负有偿还债务的义务,这时申请人张某有了两种选择。一是执行李某,另一是执行赵某。这时如果允许张某参与对李某房产的分配时,对先债权人而言是极不公平的。
因此,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在本案中张某请求参与对张某房产的主张应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