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合同相对方行为能否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作者:李永居 发布时间:2013-11-05 浏览次数:1128
本案中合同相对方行为能否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兼论惩罚性与填平性赔偿制度在本案中的应用
案情
2010年1月6日,原告张某与周某签订《土地种植权转让协议》,未加盖王庄村委会公章。约定将王庄村委会一块约54亩土地(实际面积为62亩,后经平整沟渠后面积为71亩)种植权转让给张某;转让时间从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转让费500元/亩。2010年5月9日,王庄村委会认为承包给原告的土地面积有误,要求原告向王庄村委会补交10亩土地承包金4000元,并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原告按照要求于2010年5月13日将4000元承包金补交给王庄村委会。2012年3月9日,经中院终审判决确认张某取得此6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2010年11月15日,被告赵某以打水种藕为名义带领其家人向原告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62亩承包地里抽水,造成原告已播种的30亩小麦被水淹没、未收割的32亩水稻难以收割。2011年夏季,被告赵某在该62亩承包地上种植水稻;2011年秋季,被告赵某在该62亩承包地上种植小麦。原告已播种即被淹没的30亩小麦直接经济损失为6000元,原告三季农作物(2010年11月至2012年6月)可预见种植利润损失为62612.8元,合计68612.8元。
2012年6月小麦收割后,被告赵某将该62亩土地返还给原告张某。2012年6月10日,原告与王庄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10日,承包金分三档计算[(500元/年(52亩)、400元/年(10亩)、300元/年(9亩)],并与王庄村委会约定2010年1月6月周某和张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作废。
对于6000元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应当赔偿。但在原告于2012年6月10日与王庄村委会签订为期两年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前提下,原告诉称的三季农作物可预见种植利润损失62612.8是否应当由被告赔偿方面。
第一种意见认为,依据中院终审判决,王庄村委会已与原告签订了土地承包补充协议,对其三季没有耕种的土地顺延了两年的承包期限作为补偿,2012年6月被告已经将此62亩土地返还给原告重新种植。所以,原告主张的三季可预见种植利润损失并不存在,被告也不需对原告进行赔偿或补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赵某非法强占原告的承包地,属于侵权行为,用水淹地毁田,使原告无法耕种,造成当年冬季小麦绝收,接着强行种植了2011年一季水稻和2011年一季冬小麦,给原告造成30亩已播种即被淹没的小麦直接经济损失及三季可预见种植利润损失,被告均应当给予赔偿,原告与王庄村委会重新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处分,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原告三季可预见种植利润损失的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为:
一、从法律关系上看,侵权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进行赔偿,合同相对方重新签订合同行为虽然弥补了受害一方合同违约损失,但该违约损失的弥补并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原告与王庄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性质仅为双方协议,仅处理双方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对双方权利义务如承包期限、承包金等重新作出安排,并不是处理张某、赵某、王庄村委会三方权利义务的协议,且在此份补充协议中,并没有涉及到赵某的权利义务条款,也没有对赵某应当承担对张某侵权责任赔偿问题作出安排;同时,虽然王庄村委会在合同期限和承包金上的延续了原告与周某的合同,但这仅为土地承包经营的发包方王庄村委会与承包方张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合法处分,与本案被告赵某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并无关联性,并不构成免除被告赵某应当承担的对原告张某侵权责任的合法理由,被告赵某应当以自身履行财产损害赔偿义务的实际行为来承担其对原告张某的侵权责任。
二、从赔偿制度的选择来看,填平性赔偿制度使侵权人获得的违法利益得以维持,其法律效果较差,而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够有效地发挥“侵权者不能从自身侵权中获得利益”的示范作用,法律效果较好。惩罚性赔偿制度与填平性赔偿制度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赔偿制度,其指导思想不同,惩罚性赔偿制度有着较好的社会功能,如充分补偿受害者损失的赔偿功能,严厉制裁侵害人的惩罚功能,有效预防侵权行为的功能;而填平性赔偿制度除了填平受害者损失外,在特定侵权类型案件中社会功能不足,法律效果较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相关法律条款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仅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和食品安全领域,适用范围较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民商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于特定类型的案件,应当有更广阔的发展空间与应用空间。本案中,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三季可预见种植利润损失诉讼请求,则原告得到了“双重利益”,一是从续种两年中所得的合同利益,二是从被告侵权赔偿中所得利益,故为惩罚性制度的实际应用;反之,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三季可预见种植利润损失诉讼请求,原告仅能从从续种两年中所得的合同利益,不能从被告处获得其他损失赔偿的利益,则为填平性赔偿制度的实际应用。本案中,被告赵某打水淹地毁田,导致30亩冬小麦绝收和32亩水稻难以收获,后又强占土地种植了一季水稻和一季小麦,侵权手段和情节均较为恶劣,严重干扰了合法的土地经营权承包法律关系。虽然原告与王庄村委会重新签订了种植合同,续种两年,原告的三季可预见种植利润损失可以通过辛勤劳动得以弥补,但被告实际上并没有对其侵权行为付出相应的代价,其仍然占有侵权获得的利益即种植利润。因此,本案若适用填平性赔偿制度,即仅仅赔偿被淹没的30亩小麦6000元直接经济损失,一方面不能弥补受害一方的全部损失,另一方面则向社会发出不良的法律价值判断信息,即“侵权者可以从侵权中获得好处”,故社会功能不足,法律效果较差。反之,若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支持原告的三季可预见种植利润损失,则彰显了“任何侵权者都不能从自身侵权行为中获得利益”法律价值判断信息,传播社会正能量,法律效果较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