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琐事发生口角 武力报复被判寻衅滋事
作者:时良敏、王晓伟 发布时间:2013-11-05 浏览次数:278
泰州两男子因琐事发生口角,本准备经第三方进行和解,但是再次相遇后却因言语不和升级为肢体冲突,其中一方被打成轻伤。近日,泰州市高港区法院审理了此案,被告人陶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覃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2013年6月27日晚,被告人王某在泰州市海陵区莲花七号区门前与被害人曹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李某约双方至泰州市高港区白马镇李某经营的店内和解。当晚11时许,被告人陶某、覃某、王某、左某在泰州市高港区白马镇农业银行自助服务区门前遇到曹某,因言语不和,双方纠缠后互相推搡。随即四被告人采取打耳光、棒打等手段对曹某进行殴打,致使曹某牙齿、头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已构成轻伤。
被害人一方报警后,民警在现场抓获被告人陶某。被告人覃某、王某、左某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陶某等人向医院预付被害人曹某住院费人民币12000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法院告知被害人曹某可以就损失问题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曹某未提起,法院主持双方进行和解,双方对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被害人曹某治疗尚未终结,法院告知其可在治疗终结后另案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覃某、王某、左某等人向法院预付赔偿款人民币88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陶某、覃某、王某、左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覃某、王某、左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采纳。被告人陶某、覃某、王某、左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陶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覃某、王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王某、左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覃某、王某、左某自愿认罪、预交赔偿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王某、左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所在社区也同意进入社区矫正,故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对于被告人陶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陶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而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四被告人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言语冲突而临时起意在公共场合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轻伤,四被告人的行为一方面侵害了他人身体,另一方面扰乱了公共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陶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陶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民警到现场后,被告人陶某仍有滋事行为,后民警将被告人陶某从现场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陶某并非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并非自动投案,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左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的轻伤不是被告人左某造成的辩护意见,经查,四被告人均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各被告人应对共同犯罪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故被告人左某对被害人所受的轻伤应承担责任。
对于各辩护人其他合理辩护意见,法院予以充分考虑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
据此,泰州市高港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