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108日,薛某之弟某某驾驶牌号为桂A63852,车主为薛某的轿车,在泰兴市某地段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泰兴市人民法院审理于2005715日、1124日先后作出两次判决,分别判令兄弟二人连带赔偿原告179341元和187069元。此后,兄弟二人未履行上述判决,原告向泰兴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另,薛某与江苏某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泰兴市人民法院亦于2008529日作出判决,判令薛某给付原告货款15万元。后因薛某未履行,泰兴市人民法院也于2009317日立案执行。

 

泰兴法院立案执行后,向薛某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期自动履行义务,被退回;20051117日由当地村干部在场,执行法院在其住所张贴了执行公告。但其不仅不履行,且为逃避法律义务离家出走,不知所踪,并将家中的财产提前转移,造成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假象。其电话始终关机,无法联系,执行程序被迫中止。随着交通事故受害人王某后续治疗费的不断增加,为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在掌握薛某在广西省南宁市经常活动的情况后,执行法官赴南宁市对其开展执行调查,发现薛某在南宁拥有一套150平米的复式住宅和一商铺,其在法院对上述三份判决执行期间,消极对待,但支付了购房贷款27万元,分文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之义务。经过执行法院研究,决定将薛某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慑于法律的威严,加之房产商铺均被查封,薛某于2010年7月2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自首,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经泰兴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薛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7月23日,薛某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

 

[法官点评]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既是对执行工作最后的保障,更充分体现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我国刑法规定,对拒不执行判决罪依法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本案被执行人薛某明知人民法院已经启动执行程序,但其不但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继续支付房屋贷款,且拒绝和法院执行人员联系,其构成主观上不愿意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客观上形成有能力执行却拒不执行。薛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考虑到其有自首情节,人民法院依法对其从轻进行了处罚。对薛某的处罚,彰显了人民法院打击故意规避执行行为的决心,震慑了那些故意逃避法律义务的“老赖”,也教育大家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必须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