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立曾因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2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252319时许,被告人高立在本市古溪镇某村其父的铸件厂,与顾某等人因担保贷款之事发生纠纷,其对顾某拳打脚踢,致顾某头部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颞部硬膜下积液,构成轻伤;胸部损伤致左第8肋骨折、血胸,构成轻伤。

 

被告人高立于2012629日至泰兴市横垛派出所投案,准备次日向古溪派出所投案,于当日夜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高立为顾某支付了部分医药费计人民币6020元。

 

泰兴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被告人高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撤销“被告人高立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中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法院认为,被告人高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高立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造成被害人两处伤情均构成轻伤,可酌情从重处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已对被害人作出少部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高立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高立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因经济担保纠纷引起的,社会危害小;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已支付部分医药费;被告人有巨额债务缠身,需赚钱还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高立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立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高立尚未对被害人顾某作出全部赔偿并得到谅解,故不宜适用缓刑,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被告人姓名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