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债反被打 依法获赔偿
作者:朱雍忌 发布时间:2013-11-05 浏览次数:228
2013年8月30日7时许,原告陆某到宿城区楚苑居委会四组张某银家索要借款,张某银妻子及被告傅某某与原告陆某发生争吵,后对陆某进行殴打。原告被送至宿迁市工人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胫骨股骨多发性挫伤;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内侧副韧带部分撕裂。为此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366.9元。医嘱:建议休息二月。2013年10月12日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被告傅某某因殴打原告陆某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傅某某对原告陆某实施殴打,因此导致原告受伤并产生相关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原告起诉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有原告接受诊疗的宿迁市工人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及检查报告单相互印证,可证实原告的医疗费1366.9元系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宿迁市经济开发区黄河社区枣园卫生室产生的877.81元,因无医嘱及处方相关印证,故上述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支持;2、误工费,诊断证明书载明需休息三月,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期间为98天,不违反上述规定,予以支持,即上述费用为6160.28元。3、护理费,考虑到原告未住院治疗及所花费的医疗费,且医嘱未明确记载加强护理,故原告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酌定为40天,即该项费用为40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次数及原告居住地点,本院酌定为6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傅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赔偿款计7987.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