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前农村房屋不能执行 死后遗产房屋被强制执行抵债
作者:潘贻杰 发布时间:2013-11-05 浏览次数:340
1999年4月10日上午,顾某在从事挑砖劳务行至约4米高度的脚手架时,由于脚手板离位翘起,顾某从空中摔下。施工现场搭设有简易脚手架,但未设立安全网栏,经医院诊断,顾某第6颈椎骨折伴高位截瘫。经司法鉴定,椎骨折伴高位截瘫成立,二级伤残。法院判令雇主戴某赔偿顾某15万余元。
判决生效后,顾某申请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戴某在赔偿了16610元之后因病死亡。由于戴某的遗产仅有位于本村的农村房产,该房产为戴某与妻子何某共同所有,且由其家人共同居住,暂无法处置,执行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顾某亦于2009年12月死亡,其债权由其继承人顾某某等5人依法继承。
2012年11月,顾某继承人以原属于戴某的房屋即将拆迁,有拆迁补偿款可供执行为由,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法院审查后认为,根据物权追及效力,当房产物权消灭后,所涉物的效力及于该标的物的替代物或者补偿金。本案中,在被执行人戴某所遗房产继承情况不确定的情况下,戴某所有的房产份额所产生的拆迁补偿款,在能够保障其家人基本生活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决定对本案恢复执行。
经调查查明,原被执行人戴某所居住的房产已列入征用范围,即将拆迁。执行法官多次联系该地块拆迁安置办公室,拟冻结戴某应赔偿数额部分的拆迁补偿款,但拆迁办以该户尚未签订拆迁协议为由暂不配合。2013年3月14日,执行法官在得知该户确实已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再次来到拆迁办送达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该拆迁办负责人又称该户的拆迁补偿款已全部发还,目前剩余的款项为安置房屋的对价。
由于拆迁房产为戴某夫妻共有财产,本案所涉债务为人身损害赔偿款,因此确定戴某在拆迁补偿款中所占份额是本案执行的先决条件。执行法官遂具函要求拆迁办将该户拆迁补偿款的付款情况向法院作出书面说明。拆迁办后向执行法院作出书面说明称:该户为拆迁户,拆迁房款总额611870元,2013年3月12日领取房款22万元,并已安置一套安置房,结算安置房款85174元,目前剩余房款为306696元,尚有2套安置房未安置。
执行法院认为,该户拆迁补偿款总额为611870元,戴某在拆迁补偿款中所占的份额明显超过本案的实际执行标的。遂决定从剩余补偿款中扣划139859元,本案权利人放弃逾期利息,本案执行完毕。
[法官评析]
本案为涉民生案件,由于原被执行人戴某去世,除了原来的农村住房以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原申请执行人顾某的民事权利一直未能兑现。顾某由于高位截瘫,10年中给整个家庭带来了严重的生活负担。本案中,原属于被执行人戴某共有的房产被拆迁,其子女均已成年且有各自的工作,拆迁协议中约定的拆迁款有60余万元,而本案执行标的不足14万元。在戴某的家庭成员已领取22万元,且已安置一套房的情况下,如果机械地认同拆迁部门所谓剩余的30余万元为剩余两套安置房的房款,对比已故的申请执行人顾某及家庭成员的困苦生活,这是何等不公。执行法院在执行中,充分考虑到已故的被执行人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保障,对剩余拆迁款进行了强制执行,有效地维护了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