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前后5分钟先后遭受两车撞击,造成二级伤残。经认定,第一起交通事故中邹某负次要责任,第二起交通事故邹某不负责任。2013114日,金坛法院开庭公开宣判:肇事两车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邹某损失人民币120000元、183317元;肇事司机程某和车辆所有人秦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邹某损失人民币53669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肇事司机李某赔偿邹某损失人民币193111元。

 

2013261950分许,程某驾驶小客车沿金武路北侧由东向西行驶,与前面同方向行驶的邹某手摇残疾车相撞,致邹某摔倒,两车受损。

 

1955分许,李某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金武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至事发路段,不慎又撞上已发生交通事故躺在路面上的邹某。

 

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起交通事故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邹某负次要责任;第二起交通事故李某负全部责任,邹某不负责任。

 

邹某受伤后即被送至金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胫骨骨折,骨盆骨折(左耻骨上支、双侧髋臼),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伴肺挫伤和胸腔积液,重症颅脑损伤,左锁骨骨折、脑梗死、失血性休克等,同年713日出院。

 

726日邹某入住尧塘中心卫生院治疗,730日出院。

 

同年86日邹某再次到金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起诉之日仍在住院治疗。邹某先后已用去医疗费244853元。

 

2013821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邹某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邹某目前情况构成二级伤残,因其自身原有疾病,建议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以主要因素为宜;4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邹某构成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护理人数以住院期间两人、出院后一人为宜;邹某长期需要营养支持。邹某支付鉴定费用2500元。

 

程某驾驶的小客车属秦某所有的,双方系借用关系,程某具备相应驾驶资质;该小客车未投保交强险,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李某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两车保险期间内,程某已为邹某支付医疗等费用合计76124元。 邹某驾驶的手摇残疾车属非机动车,伤前系个体工商户,经营金坛市尧塘邹某副食品商店。

 

据查,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77元,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1498元。

 

20139月,邹某作为原告诉至金坛法院,要求程某、秦某、人民保险公司先在两个交强险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大地保险公司、程某、李某承担责任(其中程某和李某负连带责任),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910973元。

 

金坛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邹某因两起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对邹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秦某作为小客车的所有人,其有法定义务为该小客车投保交强险,由于其未为该小客车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秦某与车辆驾驶人程某也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向邹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根据我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由各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但本案根据第一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邹某负次要责任,程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邹某自行承担20%。根据第二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邹某不负事故责任,李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第二起交通事故系基于第一起交通事故才发生的,对于邹某在第一起交通事故中自行承担的20%责任,不应再由在第二起事故中的李某承担,李某仅对程某承担的80%责任负全部责任。诉讼中,邹某主张程某和李某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但由于邹某的损害后果是程某、李某二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根据医院诊断的伤情,并不能充分认定其每个人的侵害行为都足以造成邹某的全部损害后果。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综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的诊断书等证据,确实难以区分上述二人各自给邹某造成的损害后果。故对于邹某超出两个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程某和李某各自承担40%的赔偿责任。邹某要求程某和李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根据鉴定结论邹某构成二级伤残,但因其自身原有疾病,建议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以主要因素为宜,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确定为70%较适宜。对于原告用去的医疗费等实际损失,由于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应全额予以计算。据此,金坛法院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