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带保证人履责后能否同时向债务人和其他连带保证人行使追偿权?
作者:潘玮 发布时间:2013-11-04 浏览次数:1356
2012年6月,被告刘某从某银行贷款20万元,并由原告王某、被告徐某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由于刘某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某银行向法院起诉,要求借款人刘某承担还款责任;连带保证人王某、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王某于2013年1月将20万元贷款及利息还清。其间,借款人刘某已因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原告王某于2013年2月将刘某连带共同保证人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二被告如何承担责任存在二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由被告刘某承担清偿责任,驳回要求徐某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请求。因为《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2条明确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法律赋予原告双重追偿权,该双重追偿权是并存的,但是是有先后顺序的,原告应当先向债务人即被告刘某追偿,当未能获得清偿时,方可再向被告徐某行使追偿权,但不能同时主张。故本案应由被告刘某承担清偿责任,驳回要求被告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应直接判决由被告刘某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徐某对不能受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规定,虽然原告王某在清偿全部债务后,行使追偿权存在先后顺序,需要先向债务人即本案的被告刘某要求偿还,然后对不能受偿部分才能向连带共同保证人徐某主张权利,但不一定非要分次进行诉讼。
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补充清偿责任的倾向性,即先行清偿的连带保证人向主债务人和其他连带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是有先后顺序,也就是说连带保证人先行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其享有的向其他责任追偿的权利,应当先向主债务人追偿,如主债务人清偿不能后,再向其他连带保证人主张在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其立法是出于要求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保护保证人合法权益的、公平的目的出发的。
第二,虽然连带担保人行追偿权利顺序存在先后,但并不但代表诉讼需要分开进行。相关法律、法规也未明确规定需分次进行诉讼。既然法律没有明确作出此规定,法院就不能非要权利人分次诉讼。在已经履行了清偿责任的连带保证人已经就就主债务人和其他连带责任担保人一起起诉至法院后,还要求分次诉讼,不仅会导致当事人诉讼成本、时间成本的增加,还会造成累诉,浪费司法资源。
综上,本案中20万元的原始债务之所以先由作为担保人的原告清偿了,主要是因为债务人刘某欠缺清偿能力,如果强制要求先行起诉债务人,对不能受偿部分另行起诉,是人为的增加诉讼,没有意义。而且直接判决由被告刘某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徐某对不能受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权利的先后顺序,先由债务人刘某承担清偿责任,然后就不能受偿部分要求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责任;更有利于当事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是司法公正、高效的重要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