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纠纷砸人车辆 构成犯罪领刑罚
作者:雪峰 发布时间:2013-11-04 浏览次数:281
2011年2月9日16时许,丁某、陈某因驾驶培训费用与被告人李琪等人在某驾校常周点发生争执,引发打架。被告人李琪、李小琪及李雪琪(另案处理)为泄愤,将陈某停放在该驾校对面路边的牌号为苏M38Axx丰田凯美瑞轿车车玻璃、大灯等处砸坏,被毁坏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1479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琪、李小琪及李雪琪已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泰兴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被告人李琪、李小琪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琪、李小琪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琪、李小琪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均可以对被告人李琪、李小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琪、李小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
被告人李琪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李琪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制作的询问笔录,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1年2月10日找被告人李琪调查时,被告人李琪未如实供述自己及其他同案犯的全部犯罪事实,故被告人李琪的行为不符合自首条件,依法不能认定李琪具有自首情节,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对李琪适用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因被告人李琪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依法不能减轻处罚,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涉案人员姓名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