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农户与邻居签订承包地互换协议后,认为自家吃了亏,以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该协议无效,近日,泰兴法院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徐某和张某系泰兴市姚王镇某村村民,两家系东西紧邻,双方为承包地事宜存在多年的矛盾。20129月,在村组干部的协调下,徐某与张某达成一份承包地互换协议,约定徐某用自家屋后的一块0.1亩的承包地与张某家屋前的一块0.09亩的承包地进行对调,互换种植,互不补偿。双方在协议上签了名,所在村的村委会主任及所在组的组长作为见证人亦签了名。协议签订后,徐某与张某将协议约定的承包地进行了调换。20135月,双方又发生矛盾,徐某对承包地调换表示反悔,诉至泰兴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协议无效。张某的理由是,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其与张某的承包地调整,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批准,而事实上,其与张某的承包地的互换并没有经过这一程序,是违法的,因此应认定为无效。

 

对徐某的起诉,张某辩称,协议是双方自愿所签,村组干部在协议上也签了字,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泰兴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和张某签订的协议所涉及的土地为承包地,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我国《物权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徐某和张某协议将部分承包地进行互换种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一种方式,双方的这一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批准,这一规定是管理性规范,是对发包方或相关政府部门对土地承包经营者之间的承包地进行适当调整的管理性规定,土地承包经营者之间依《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并不受这一条的限制。因此,徐某起诉要求确认其与张某签订的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泰兴法院判决驳回了徐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