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宿城法院审理了一起抢劫、盗窃案,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盗窃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盗窃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靳某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20128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孙某、马某、靳某某伙同胡某(另案处理)在宿迁市宿城区南蔡乡南蔡村祠庄组东边的路上,因想吃黄鳝,采用殴打、持刀威胁的方法,抢走被害人卓某某黄鳝一公斤、渔网十二个,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69.2元。

 

201286日夜,被告人孙某、马某、靳某某伙同胡某、苏某某等人,在宿迁市宿城区南蔡乡苏圩村圩东组苏某某家商店,被告人孙某、马某撬锁进入店内,被告人靳某某伙同胡某等人在外接应,共窃得店内现金人民币300余元,以及香烟、牛奶、手机、打火机等物品,经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1248元。

 

经法庭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马某、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马某、靳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马某、靳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被告人孙某、马某、靳某某在共同实施的抢劫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马某在共同实施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靳某某在实施的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马某、靳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抢劫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抢劫、盗窃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马某、靳某某已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孙某、马某、靳某某犯抢劫罪减轻处罚,犯盗窃罪从轻处罚。遂作出上述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