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朋友借款做担保人 到期不还反成被告
作者:夏倩 发布时间:2013-10-31 浏览次数:537
帮朋友做担保借款27万,到期不还被诉至法院。近日,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对该起保证合同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因找不到钱某的朋友唐某,钱某作为担保人被法院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归还杨某23.5万元。
2012年4月,杨某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唐某及钱某。唐某称自己是做生意的,现因工程流动,手上缺钱,问杨某能否暂借30万元?唐某承诺,如不能按时归还,将每日按借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杨某答应,拿出了27万的本票,但其提出,需要钱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否则其不放心。
考虑到唐某还有一部分欠款未归还钱某,如唐某能借到钱,钱某就能尽快回笼资金,为此,钱某在担保人一栏内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借款协议约定90天后还款。2012年5月和12月,杨某共收到3.5万元的还款,但在其催促下,剩余的款项却迟迟没有回音,而在找唐某时,唐某总是不断推拖,甚至联系不上。
无奈之下,今年4月,杨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担保人钱某归还23.5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在庭上,钱某认为自己很冤枉。“当时杨某只是要求我做担保人,监督唐某还钱,怎么现在我要承担还款责任呢?”钱某称,自己提醒唐某要还钱,但他那实在经济紧张,可是这也不能就让其还钱啊。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未联系上唐某。根据杨某提供的短信显示,钱某曾在杨某的要求下承诺会想办法帮唐某还清结欠杨某的债务。对钱某提出的仅负监督责任,法院认为,在唐某未能按约还款,钱某亦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杨某作为债权人,仅要求钱某监督唐某还款而不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有违常理。结合证人证言,法院认定在保证期间内杨某已要求钱某承担保证责任。
钱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的方式,依法应认定其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应视为利息,但该约定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法院不予保护。扣除已经归还的3.5万元,最后法院判决钱某归还借款本金23.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
法官提醒:根据法律规定,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述案件中,钱某在借条上系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