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受到同校学生人身损害,如何处理?
作者:郭东升 发布时间:2013-10-30 浏览次数:1448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任”与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责任”是否同一含义,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任”是全部责任还是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从文义解释看,应是全部责任,但这种理解似乎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与长久以来的司法实践相冲突。
一、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归责的根据和最终要件,行为人的过程程度既是行为人的责任成立要件,也是行为人的责任范围要件。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是过错推定原则。过错推定,是指为了保护相对人或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过错推定的情况下,由于行为人的过错是被推定的,过错本身具有一定的或然性,因而难以确定过错的程序。在过错责任推定责任中,过错程度对责任的大小及轻重没有影响。所以,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应当承担责任”应是指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受到同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如何处理?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只规定了教育机构承担责任,那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受到的人身损害是在校的其他未成年人造成的情况下,仅仅学校承担过错责任,是不能填补受害人的损失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九条均列于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中,第三十二条相对于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条而言起到总则的作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物的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都很差,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进行特别的保护。侵权责任法,将未成年人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从儿对教育机构的责任承担作出不同规定。只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受到伤害,学校就承担过错推定责任。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教育机构承担责任就轻一些。由此可见,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时,如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受到的人身损害是在校的其他未成年人造成的情况下,还要考量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监护人承担的责任与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承担的责任之和应是一个责任总量,该总量是剔除受害人民事责任后对受害人损失的赔偿额度。
三、在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判决主文如何表述?
例如,过去的判决主文表述为被告周某(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赔偿原告罗某各项损失9000余元,此款由周某的监护人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或表述为被告周某某(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赔偿原告罗某各项损失9000余元。监护人承担责任时,侵权人与赔偿义务人是分离的。这样表述有无执行上的障碍呢?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第二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可见,上述判决会造成在监护人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无法执行侵权人的财产,更无法直接执行侵权人的财产。建议表述为:一、被告xx(侵权人)赔偿原告xx各项损失xx元;二、被告xx的财产不足支付上述赔偿款项的,在被告xx独立生活前,由其监护人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