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中,只有有关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准入机制,而缺乏相关的退出机制,即债权人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的有关机制。结合人民法院法院执行工作的实际需要,笔者认为有必要构建有关债权人的撤回执行申请制度。

 

一、我国的有关撤回执行申请的立法现状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从上述规定,申请执行的时效自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即构成了中断,那么申请执行人在人民法院立案执行之后,能否向法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呢?翻阅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三编执行程序中的相关规定,未对执行申请能否撤回进行明确的规定,同时也未规定撤回申请可以作为一种结案的方式。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也有关于撤回执行申请一说,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在拍卖开始前,申请执行人及其他执行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撤回拍卖委托。遗憾的是,未有对“撤回申请”这一概念进行系统规定。

 

笔者认为,上述法律规定已经确定了关于撤回申请权的立法基础。因为撤回申请与撤诉属于同一性质的问题,是权利人在处分自己的强制执行请求权。《民诉法适用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参照这一规定,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后,在申请执行期限内再次向同一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予以受理。参照这一规定,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后,在申请之心期限内再次向同一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予以受理。(1

 

同时,法律既然规定了因申请而导致时效的中断,如果不允许当事人撤回申请,那么法律规定因债权人申请执行而导致时效中断的规定也就没有任何意义了。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程序。但是如果撤回执行呢?强制执行申请权既然是一种由债权人依据自己的意愿行使,说到底是一种私权,在法律没有禁止当事人可以撤回其强制执行申请权时,作为人民法院,只要债权人行使该权利未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就应当支持。允许申请执行人的撤回或者法院裁定撤回,可以将本属于申请执行人的义务归还给申请执行人。

 

二、撤回与撤销的比较

 

民事诉讼法中国未对撤回执行申请作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我们对这两个概念没有明确的区分,有的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后,将撤回与撤销当做是同样的概念,裁定终结执行。但撤回与撤销应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此有必要将撤回与撤销作比较。撤销是的意思是取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也即意味着一个案件的执行程序结束,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生效法律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撤回的立足点是一个“回”,即有取回之意,撤回申请,基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实体权利没有丧失,当事人仅仅撤回本次执行程序,撤回申请的同时也构成了时效中断,申请人在撤回申请后,只要是在法律规定的时效之内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

 

总而言之,撤回与撤销最主要的区别就是在撤销申请与撤回申请提交之后,债权人是否可以在申请执行时效之内再次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关于撤回与撤销之区别,我们也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要约撤销与撤回的相关规定,合同法明确规定了撤回与撤销是两个性质的问题。

 

三、撤回申请制度的构建

 

上述已经阐述了撤回申请制度建立的立法基础,笔者认为应该围绕以下几点来构建撤回执行申请制度。

 

首先,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权时债权人的私权利,该权利的行使基础就是基于债权人的自愿,即应该将自愿作为撤回申请执行的首要条件。

 

其次,建立人民法院对撤回的审查权,审查的标准是当事人是否有违反法律的行为、债权人单方或者案件双方当事人是否串通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

 

再次,撤回执行申请权的行使期限,应该有明确的规定,可以参照审理程序中撤诉制度。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撤回执行申请的期限应该限定于人民法院执行完毕之前。

 

第四,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回起诉后,应当明确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可以再次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里的人民法院不仅仅限于本次执行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向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在涉及该撤销权或撤回权行使的的时候,本着能动司法的理念,法官应该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使得当事人作出合乎其意愿的选择。

 

第六、需要个人破产法的出台。个人破产,是指作为债务人的自然人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时,由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并对其财产进行清算和分配或者进行债务调整,对其债务进行豁免以及确定当事人在破产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执行带来的社会矛盾。

 

四、建立撤回制度的意义

 

第一、有利于保护和督促债权人积极行使权益。最高院执行工作规定了四种结案方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终结执行、不予执行和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这几种方式都导致了强制执行力的灭失,而撤回申请则会保持住债权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权。现行制度的可恢复性终结导致了法院每年都有相当一部分精力用于积案清理之上,这也导致了相当一部分债权人在消极地等待人民法的清理结果,然而法院对于积案的清理是定期的,法律措施也是有限的;如果允许债权人撤回申请,那么作为一个理性的主体,债权人在两年的时效之内,当事人可以自行与被执行人进行协商,同时更为重要的就是债权人自己也会更加关注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

 

第二、建立生道执行,在两年的期限内,也有利于督促被执行人积极为履行债务而努力,毕竟这个债还是要还的,撤回执行申请并不代表债权人放弃了权益。

 

第三、有利于建立一种新的结案方式。法院审查,认为撤回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应当裁定准予撤回执行申请,这样就有利于避免越来越多的积案清理。

 

第四、有利于树立程序公正的理念。现在仍有很多人认为程序公正是审判的事情,对执行程序而言,财产能否执行到位才是最主要的。这种只注重结果的,单纯追求结案率的认识和做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当前和今后的执行改革思路相违背。裁定准许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就是从程序公正的角度,立足于给当事人提供有效的的程序保障措施和规范法院自身的执行工作。(3

 

 

参考文献:

 

1)《法院执行理论与实务讲座》,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出版】

 

2)《浅议执行申请能否撤回》,作者:刁安心

 

3)《构建撤回和驳回强制执行申请制度初探》,作者:杨明婕,姜先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