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我院审理一起原告伪造借条,起诉他人索要借款一案。

 

原告吕某诉称,2011721日中午,被告陆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索要未果,因被告梁某(女)与被告陆某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对原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立即偿还原告50000元及利息(从201182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款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陆某、梁某辩称,1、陆某从没有向原告借过50000元,原告出具的借条不是陆某所写,是由原告私造的;2、因吕某曾分两次借陆某63500元,陆某曾作为原告将吕某诉至法院,要求吕某偿还,诉讼中陆某同意扣除其所借吕某20000元(该借款未出具借条),在该案中,吕某并未提及本案借款5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陆某将吕某、王某诉至本院,要求吕某、王某(系吕某之妻)偿还借款63500元及利息。本院查明吕某曾分两次共借陆某63500元,并出具了借条,在此两笔借款发生之前,陆某曾向吕某借款20000元,该借款陆某并未向吕某出具借条,陆某同意其所借吕某的20000元在该案中予以冲抵,本院于20111212日以(2011)宿城埠民初字第07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吕某、王某偿还陆某43500元及利息。在该案中吕某并未提及陆某曾借其50000元。

 

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借条一张,载明借条 今借到吕某现金伍万元整. 50000. 借期壹个月.逾期每天付伍佰元. 借款人:陆某 2011.7.21”。被告陆某、梁某质证认为,该借条是原告伪造,不陆某所写。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陆某申请对原告吕某提供的借条上陆某签名及签名以外的字迹是否系陆某所写进行鉴定。原被告均同意以本院(2011)宿城埠民初字第0734号卷宗中开庭笔录上陆某的签名作为鉴定样本。

 

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标称时间为“2011.7.21”的《借条》上的陆某的签名字迹、该签名字迹以外的其他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原告吕某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对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均无异议,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对于原告吕某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最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吕某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