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兑汇票非法贴现 法院确认行为无效
作者:时良敏、谭华平 发布时间:2013-10-30 浏览次数:1527
近日,泰州市高港区法院审理了一起涉票据纠纷案。
2011年4月,被告蒋某因经营所需向被告泰州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电子公司)借银行承兑汇票3份共计1030000元,并承诺1个月还款。被告蒋某将其中金额为680000元、票号40200051∕20510562、出票人海宁市某电子有限公司、付款行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收款人湖州某电子石英有限公司、出票日2011年3月29日、到期日2011年9月29日的银行承兑汇票,由原告以655520元进行贴现。原告取得该汇票后流转至最后一手江苏某集团公司。被告蒋某借款到期后,仅偿还被告泰州电子公司300000元,余款被告泰州电子公司向被告蒋某催要未果,遂向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上述68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无效。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1年5月30日发出公告,并于2011年9月1日作出判决,宣告该68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无效,判决生效后被告泰州电子公司向付款行支取票据款项680000元。上述68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江苏华西集团公司向付款行请求支付时银行告知票据被法院判决宣告无效已被支付。原告以收到后手枣庄市某精密铸造有限公司退回68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并支付后手枣庄市某精密铸造有限公司680000元票据款而持有票据为由诉至法院。
另,诉争涉及的68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流转时均未填写背书日期,致无法查明票据流转的真实时间,亦无法查明是否在人民法院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一)、本案被告泰州电子公司向被告蒋某出借银行承兑汇票、原告与被告蒋某对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贴现,其行为均违反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票据贴现活动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强制性规定,该规定系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被告泰州电子公司与被告蒋某之间的票据出借行为以及原告与被告蒋某之间的票据贴现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行为。(二)、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是与被告蒋某之间非法进行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当由被告蒋某承担返还原告655520元的民事责任。(三)被告泰州电子公司向被告蒋某非法出借银行承兑汇票,其行为虽与上述原告与被告蒋某之间非法贴现为两个法律关系,但被告泰州电子公司的行为与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对其自身受到的损失亦存在过错,故被告泰州电子公司对上述被告蒋某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蒋某、泰州电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泰州市高港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蒋某返还原告陈玉峰655520元;被告泰州电子公司对上述被告蒋某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蒋某、泰州电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