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某驾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小型汽车与行人原告马某驾驶的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马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为此支付医疗费38000元,其中的12000元已获新农合报销。因赔款项未达成一致协议,故马某起诉至法院。

 

庭审中,张某、保险公司辩称已在新农合报销的医疗费已得到补偿,故不应再予赔偿。针对医疗费已获新农合报销能否再获赔偿?合议庭出现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已获新农合报销的医疗费不能再获得赔偿。其理由是,根据民法的损害补偿原则,被侵权人只能依法获得“实际损失”的赔偿,受害人不能就同一损害获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利益”和“加害人赔偿利益”的双重赔偿,故马某已经在新农合报销的费用,赔偿义务人不应再另行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已获新农合报销的医疗费也应当获得赔偿。其理由是,马某获新农合报销医疗费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而要求王某及保险公司赔偿是基于张某的侵权行为,二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马某既可基于参加了新农合获得部分医疗费报销,又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从赔偿义务人处获得赔偿。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受害人与侵权人、社保部门建立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交通事故受害人基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医疗费,是基于张某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赔偿请求权。而马某得以报销部分医疗费,系基于保险合同关系。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属不同法律关系,故马某由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是否已获新农合报销与赔偿义务人并无任何关系。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禁止受害人向社保部门报销医疗费后再向相关赔偿义务人行使医疗费的赔付请求权,受害人通过社保部门报销部分医疗费的行为亦没有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亦没有理由因受害人向社保部门报销部分医疗费而予以减轻。

 

二、人身保险存在“双重赔偿”的规定。 第一种意见中受害人不可就同一损害获得双重赔偿的观点,主要是依据是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也就是说,被保险人既可以从保险人获得赔偿,然后将追偿权转让给保险人,也可以从第三者处获得赔偿,保险人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此时保险人不能获得双重赔偿,但该第六十条规定是针对的财产保险合同。而新农合中涉及的保险关系是人身保险的范畴,《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可见,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金后,并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同时也不妨碍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在这里,被保险人获得的就是“双重赔偿”。其二,如果因赔偿权利人的部分医疗费获得新农合补偿而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那么就相当于把侵权者的责任转嫁给新农合组织,这种做法会因为有新农合组织为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买单”而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侵权行为的发生,有悖于社会的公平正义,不利于构建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三、已获新农合报销部分的医疗费不再由侵权人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章虽规定了有关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及因受害人故意、第三人行为、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可以不承担责任情形,但马的医疗费已获新农合报销并不属上述情形,故不能作为减免张某及保险公司一方赔偿责任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