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金风波”法庭上平息
作者:刘伟炜 发布时间:2013-10-29 浏览次数:254
近日,邗江法院公开审理了一起股权转让纠纷案。原告要求以赔偿财产损失的方式,抽回其在扬州市某有限公司投资入股的28万元人民币。但法院认为,28万元属股东出资,不得以赔偿损失等任何方式抽回。遂当庭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去年,张某与黄某、周某、朱某协议出资成立扬州市某乳业有限公司。张某为此投资了28万元,成了这家公司的股东之一。不久,张某与该公司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协议,除另一股东朱某购买张某的3万元股份之外,其余25万元由该公司购买,分6次付款。
协议签订后,张某退出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后因新股东王某携百万余元加入,公司面临增加注册资本的问题。在作变更登记时,黄某、周某、朱某等瞒着张某,将张某的股份私自瓜分,并找人冒签了张某的姓名。了解到此事后,张某立即向工商部门反映公司提供虚假文件的事实,很快公司受到了相应的处罚。
张某与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公司并未按期付款。但是今年7月,公司又向张某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计划中言明欠张某的28万元股金由公司负责偿还,与其他股东无关。
由于公司未能按时还钱,失望的张某遂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到期的股份转让金及利息。庭审中,法院认为,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原告张某提供的转让协议的部分条款是无效的,因为公司不能购买自己的股份。因此张某向公司转让25万元股份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但张某向股东朱某转让3万元股份是有效的。
在庭审中,法院认为,根据张某提供的证据和法律的规定,现这28万元仍然属于张某对公司的投资,其财产权仍依法归公司所有,股东张某仅享有相应的股份权。也就是说,股东投资成立公司后,其投资的钱便成为公司的钱,股东仅享有股份权。如果股东想抽回投资,就如同是私自拿别人的钱,法律当然不允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