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购汽车授权不明 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作者:时良敏、程华国 发布时间:2013-10-29 浏览次数:286
近日,泰州市高港区法院审理了一起汽车买卖合同纠纷案。王某以马某的名义向泰州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丰田汉兰达2.7L豪华型轿车1辆,在办理完相应手续并给付购车首付款之后,车主马某未给付余款,汽车销售公司遂将马某和王某一并诉至法院,要求马某偿还购车余款,并要求王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最终,法院认为被告王某作为被告马某的代理人,没有得到被告马某的明确授权,导致被告王某在从事代理行为时授权不明,依法应对对被告马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负连带责任。
2012年1月20日,被告王某持被告马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被告马某名义与原告签订汽车购销合同,以被告马某名义向原告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丰田汉兰达2.7L豪华型轿车,但被告王某没有向原告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购销合同客户名为被告马某,被告王某作为用户在购销合同用户栏签名。购销合同约定,车辆总价款335000元,预交定金135000元;车价款中包括附加费、2年1个月保险、1年交强险、车船税、牌照工本费、首付款;并约定保险上牌由原告代理,费用由购买方支付。2012年2月2日,被告王某与原告就汽车货款进行结算,并在原告销货清单签名确认结算内容,销货清单显示客户名为被告马某,载明汽车价款290300元、交强险1100元、车船税1200元、1个月商业险8670.54元、另756.44元(此款原告解释为临时牌照费用),上述费用合计302026.98元,已收135000元,尚欠167026.98元。被告王某约定于2012年2月15日偿还。
另,2012年2月6日,被告马某以机动车所有人名义申请机动车注册,并委托高港区某机动车辆服务部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上述车辆注册登记手续。该车辆经登记,车牌为苏MxxExx,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马某。原告依照约定分别于2012年1月、2月给上述车辆办理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并垫付交强险费用1100元、车船税1200元、商业险保费8455.27元。2013年7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同意结算销货清单中的商业险8670.54元,按实际支付费用8455.27元计算,多余款项215.27元予以放弃。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2年1月20日被告王某持被告马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被告马某名义与原告签订汽车购销合同,以及2012年2月2日与原告就汽车货款进行结算,虽然被告王某未能提供被告马某的授权委托书,但事后被告马某以机动车所有人名义申请机动车注册,并委托他人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车辆注册登记手续,成为诉争涉及车辆的法定所有人,故被告马某应对所欠原告的车辆购买费用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马某所欠原告车辆购买费用实际为167026.98元-215.27元=166811.71元。被告王某作为被告马某的代理人,没有得到被告马某的明确授权,导致被告王某在从事代理行为时授权不明,依法对被告马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负连带责任。原告主张从2012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6.15﹪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王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据此,泰州市高港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马某立即给付所欠原告泰州市腾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购置款166811.71元,并赔偿原告相应利息损失;被告王某对上述被告马某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