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门口玩耍的女儿不幸被货车碾压致死,悲痛欲绝的父母向法庭起诉要求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获得支持。近日,睢宁法院判决了这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1881.6元,车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470.4元。

 

201284日,胡正驾驶轻型厢式货车在李敬、崔梅家门前起步后沿东西方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车辆左前轮轧到李敬之女苗苗(6岁),致苗苗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生一起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睢宁县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胡正驾驶机动车起步后上道路行驶时观察注意不够、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苗苗无责任。该轻型厢式货车系刘鹏所有,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另得知,胡正系刘鹏雇佣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正与李敬夫妇于201316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胡正自愿在原告应得的合法赔偿之外,另行支付原告3万元,以取得原告的谅解,原告已实际收到该笔款项。

 

睢宁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胡正在从事交通行为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应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胡正系被告刘鹏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刘鹏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8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鹏承担。

 

原告女儿苗苗年仅六岁,因该起事故身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金钱弥补不了感情上的创伤,肇事机动车驾驶人胡正虽已受到刑事制裁,但原告向其他责任人——被告刘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张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睢宁遂依法作出如上判决。(文中人物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