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系宿迁市宿城区银利建筑工程服务站的业主,被告张某系某工地带班人员。20097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钢管、扣件等材料,用以河畔花城工程施工建设,并约定被告应于每个月的月底前到原告处结算并付清当月产生的租金,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天承担未付租金额0.5%的违约金。201031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钢管、扣件租金及赔偿款共计74182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对原告出示的租赁合同、结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张某签名不是被告所签,被告和原告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和结算单。即使租赁合同是真实的,该合同也没有履行,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故原告申请租赁合同及结算单上被告张某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

 

在鉴定对比件的确定上,被告方否认所有原告提交的对比件,试图阻挠鉴定进行。并且在当庭书写对比样本时刻意歪曲笔迹,试图混淆鉴定结果,以此逃脱法律责任。

 

俗话说得好,法网恢恢,疏而不漏。被告自作聪明,以为歪曲笔迹就能逃过司法鉴定的火眼金睛,但是司法鉴定是鉴定人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或者专业知识进行的专门性鉴别和判断,文书鉴定更是其中最为细致的一种鉴定手段。文书鉴定并非直观判断书写的字迹是否相似,而是通过比对由每个人生理特征、心理因素和学习写字时的方式所形成的固有的书写习惯,加之运用显微镜、紫外线灯、比对投影仪等等专业仪器观察和比较文书中的一些细小特征,最终出鉴定意见。

 

最终,司法鉴定结论显示,原告出具的的租赁合同、结算单上的张某签名均系张某本人所签,故本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田某租金及赔偿款74182元、违约金25818元,共计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63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